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0113民初1354号

曾宪章与五常市政府、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宪章;五常市政府;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13民初1354号

原告:曾宪章,男,1953年4月5日,汉族,原哈尔滨常信贸易中心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闫庆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政府,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五常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

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

法定代表人:范俊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处主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成功街成学胡同四委**。身份证号:232103197110156833

委托代理人:吴春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诉讼代理)

被告: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池,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长,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原告曾宪章与被告五常市政府、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瑞,被告五常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孟令波、李宏伟、吴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章诉称,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以修建亚臣路46米宽(实际修路为34米宽)和建筑职工住宅楼的名义非法拆迁曾宪章的合法营业房屋1297.394平方米,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五份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五份协议是在亚臣路修建项目没有取得合法立项以及五常市政府、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互相串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曾宪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因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系五常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是法人单位,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所代表的是五常市政府,故将五常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三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侵害了曾宪章的合法权益。多年来曾宪章一直上访,在上访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认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代表五常市政府与曾宪章签订的五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三被告返还曾宪章被拆迁房屋或经评估后赔偿价款,无法评估则按照同一地段被拆迁房屋一商店门斗的补偿标准6,000.00元/平方米赔偿价款2,842,589.75元(1297.394平方米×6000.00元/平方米-4,941,764.25元);3、室内装修损失364,178.49元(参照同一地段被拆迁户杨静波的补偿标准280.70元/平方米计算:1297.394平方米×280.70元/平方米);3、附属物价值损失110,410.00元(参照五常市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的16号文件《五常市动迁房屋评估作价若干规定》关于附属物的作价标准计算。附属物包括:院外围墙、铁大门、大烟囱一个、停车场混凝土地面、门卫房一个、深水井2眼、大门柱子2个、吧台、酒柜、仓库房);4、土地使用补偿费21,000.87元(2005年8月12日协议体现的赔偿价款);5、临迁补助费186,824.73元(1297.394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8个月)以及逾期至今的临迁补助费;6、上述2至5项的利息6,226,584.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6项合计要求赔偿总金额9,751,598.00元。三被告违法拆迁曾宪章房屋及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与曾宪章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经过如下:2002年7月30日,五常市建设局发布由华美公司开发建设的综合楼拆迁公告,后因被拆迁人之一刘宪君以华美公司没有开发资质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自行撤销。2002年12月12日,五常市建设局在拆迁范围和拆迁内容没有改变,只是将开发项目名称改为建职工住宅楼的情况下再次发布拆迁公告,而该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等相关的建设批准文件并没有履行法律审批程序,而是五常市政府、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使用原作废文件进行的伪造(将原作废文件时间改为2002年9月24日)。曾宪章的营业房屋1297.394平方米在此拆迁范围内。在动迁期间,因曾宪章的房屋坐落于亚臣路上,五常市政府和五常市建设局为了减少华美公司的产权补偿、规避土地出让金,以修建亚臣路“46米红线规划”的名义非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948平方米,(其中包括曾宪章土地使用面积960平方米),低价征收了曾宪章的被动迁房屋面积中的525.13平方米,而修建亚臣路并没有实际立项且实际修建亚臣路的宽度为34米。2003年6月17日,五常市建设局以五常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名义与曾宪章签订了《非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五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修建亚臣路宽34m红线内拆曾宪章的房屋167.41平方米,给予曾宪章补偿款353,298.25元,而实际上此协议签订时并没有修路项目立项,五常市建设局不具有与曾宪章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其实际46米以内拆迁525.13平方米、46米以外拆迁772.264平方米,五常市华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所谓34米的修路红线上建筑了房屋,五常市建设局以公共利益需要(修路)作为拆迁征收事由的目的是以低价的货币补偿取代房屋产权调换,另外,该协议上没有五常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盖章及签字。2003年6月22日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曾宪章(乙方)签订了《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附《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新建楼房安置平面草图》,协议约定: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和新建楼房安置平面草图是协议的组成部分,五常市建设局修亚臣路宽46米,华美公司在亚臣路46米以外建房,华美公司对于曾宪章46米以外的动迁房屋給予772.264平方米房屋产权置换,否则按5000.00元/平方米給予货币补偿;对于34米至46米之间拆迁曾宪章的248.326平方米的房屋由建设局給予货币补偿款229527.00元(均价924.00元/平方米):华美公司补偿曾宪章临迁费、停业人员工资补助费等,若华美公司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则市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时,依然没有亚臣路的修路立项且以修路名义实际征收原告的房屋面积不是协议约定的248.326平方米,而是欺诈、侵占525.13平方米,五常市建设局以修路宽为46米的虚假事实欺骗原告,就是为了低价征收房房屋并且不给予曾宪章产权调换。实际上三被告相互串通将在34内外至46米之间征收拆迁曾宪章的产权调焕面积525平方米給予了开发商孙喜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对与曾宪章相邻的被拆迁人黄埔轩、石磊却既給予了产权调换又給予了货币补偿。2004年10月8日,五常市建2004年10月8日,五常市建设局与曾宪章签订了《落实五常市委、市政府五呈(2004)3号文件精神,兑现曾宪章房屋补偿、补助损失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华美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令曾宪章回迁,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按每平方米5,000.00元給予曾宪章回迁面积772.264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同时給予临迁补助费、房屋租金136,466.00元,占道红线拆迁另算。曾宪章对该协议中按每平方米5,000.00元給予回迁面积772.264平方米的货币以及給予临迁补助费、房屋租金136,466元的内容予以认可且已全部履行。2005年8月12日经五常市委、市政府授权与曾宪章(乙方)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按照市政府领导决定。”等内容证明该协议的甲方包括五常市政府,同时协议中“乙方承认与拆迁人华美水泥制品厂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认可的。拆迁的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之间房屋拆迁人已经给了乙方回签面积,甲方不能重复给予补偿”以及“甲方补偿乙方土地使用权征用补偿费用10万元”的内容不属实,实际上在34米至46米红线之间并没有修路,而是由华美公司在34米红线上建筑了房屋。曾宪章在34米至46米之间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并没有得到产权置换或补偿,在修建亚臣路的档案中亦没有该协议文件,该协议是五常市政府、五常市建设局为欺骗省办公厅所作,而曾宪章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名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因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条款内容,导致曾宪章继续上访。2006年8月22日,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五常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由省委巡视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在时任五常市委书记肖建春办公设室与曾宪章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按照五常市领导的决定”及由五常市委书记肖建春签批“九月末给钱,从开行贷款中解决”等内容反映了该协议甲方的主体包括五常市政府。该协议是被告事先拟好的,曾宪章看完协议后对内容不认可,肖建春一只手摸着腰间的手枪威胁说:我要是国民党的官,今天就杀了你,签不签?若不签,一分不补了”,曾宪章在这种被威逼情况下签署了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或应予撤销。上述五份协议中的亚臣路修建项目没有取得合法立项,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21条第三款关于“设市城市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及《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三款关于“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三被告互相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使曾宪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自2006年至2015年,曾宪章因被告未履行34米至46米之间的产权调换及补偿义务,多次向五常市政府主张权利无果。2015年末,曾宪章经实地测量亚臣路宽只有34米后向五常市政府提交了律师函和申请书,要求五常市政府給予产权调换、补偿,在五常市政府一直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曾宪章对五常市政府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并将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三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宪章应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曾宪章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被告五常市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主要诉求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都做出事实和法律认定,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和无理缠诉。(二)、原告所签订的几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全部都积极履行完毕,在2006年8月22日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与曾宪章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对“乙方红线内房屋损失的实际以及乙方对土地补偿、房屋装修、相邻房屋拆迁时间不同差价以及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房屋拆迁等相关房屋所有一切问题,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补助33万元”,同时,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标明“乙方同意甲方的补偿补助意见,对甲方的动迁行为和审批的土地手续及涉及乙方拆迁房屋事宜不再提出经济补偿和其他任何条件,不再上访”,这些条款表明该协议是对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拆迁等一切事宜最终一次性补偿。(三)、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所签订的五份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及《民法总则》第146条、《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案件,因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五常市人民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称的几份协议均不是五常市人民政府与其签订,五常市人民政府不是协议当事人,原告起诉五常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五常市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诉均与事实不符,其所谓的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不应再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一)、本案不具有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常国土局)辩称:该案与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2003年6月17日,五常市建设局以五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名义(甲方)与曾宪章(乙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在五常镇亚臣路地段实施拆迁,乙方原使用房屋位于五常镇前进街184-186号,系私有房产。所有权红线内34米的建筑面积167.41平方米经五常博浩房产评估机构评估,乙方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273,298.25元;仿古门脸及附属物补偿80,000.00元合计353,298.25元。协议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五常市建设局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哈尔滨市常信贸易中心(原告投资经营的以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公司)的印章,委托拆迁单位处加盖了五常市拆迁承办事务所的公章。2、2003年6月22日,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华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哈尔滨市常信贸易中心(乙方,该公司系曾宪章独资开办的私营企业)签订的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依据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第21号,在五常市亚臣大街184-186号拆除乙方所属综合楼,总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其中:167.41平方米由市建设局货币补偿、另签协议764.264平方米由拆迁人給予产权调换、剩余的建筑面积248.326平方米由拆迁人货币补偿;甲方同意在乙方原拆除综合楼的位置(建设大街路南与亚臣大街路西交叉口处甲方新建临街一代二商服楼最北栋北墙起南43米处起至17.40米止)原地原位置产权调换给乙方一代二商服综合楼;(2)、产权调换差价:甲方就地产权调换给乙方的商服楼,相等面积互不结算差价(即差价为零),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248.236平方米,甲方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给乙方合计人民币229.527元整,甲方按规定偿还乙方商服楼总建筑面积为764.264平方米,甲方不准擅自减少或增加安置面积,如在总建筑面积中减少安置面积的,甲方必须按对外销售临街商服楼的价格5,000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如在总建筑面积中增加安置面积的,其增加安置面积的房价款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在向甲方交纳超面积安置的任何价款;(3)、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临拆费、停业人员工资补助费25.000元整(按5个月回迁计算)、综合楼超高部分补偿费7.000元整;(4)、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偿还商服楼的安置平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设计施工,该图纸由市建设局提供,但安置平面草图及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需甲、乙双方签字及市建设局规划处盖章生效并由市建设局和规划处监督实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5)、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协议签字之日将各项补偿、补助费260,700.00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临时过渡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止;(6)、甲方就地产权调换给乙方的商服楼,其建造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办法的质量安全标准并保证乙方在此协议规定的期限回迁,如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回迁,自逾期之月起,甲方加倍向乙方支付临迁补助费并且每月向乙方支付租金损失费8000元整(一层商服楼1、2、3、4门租金各2000元);(6)、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上述条款,擅自更改设计和乙方要求按《附件》事项进行设计、施工,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必须按临街一代二商服楼平均每平方米价格为5000.00元计算补偿给乙方并由甲方赔偿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纠纷解决之日期间的商服楼租金(每月8,000.00元)及临迁补助费。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华美公司、五常市建设局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哈尔滨市常信贸易中心(原告投资经营的以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公司)的印章,承办单位处加盖了五常市动迁承办事务所公章。3、2004年10月8日,五常市建设局与哈尔滨市常信贸易中心(原告)签订的《落实五常市委、市政府五呈(2004)3号文件精神,兑现曾宪章房屋补偿、补助损失款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五常市委、市政府[2004]3号文件精神,拆迁人华美水泥制品厂有限公司未能按文件要求在2004年7月30日前使被拆迁人曾宪章回迁,曾宪章要求按文件兑现每平方米5000.00元补偿及按原协议中约定应给予的补偿,经请示市委领导同意,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由五常市建设局給予曾宪章回迁面积764.264平方米加公摊面积8平方米的补偿款为3,861,300.0元;临迁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加倍支付),自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0月1日止,每平方米5元补助:772.264平方米10个月×5.00元/平方米=38,613.00元;772.264平方米×5.00元×10天=1,287.00元;根据五建发【2004】43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至10月1日,給予追补临迁补助费每平方米3元:772.264平方米×3.00元/平方米×6个月=13,9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费每月8,000.00元(按10个月零10天计算)为82,666.00元,以上共计3,997.766.00元;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孙喜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应給予曾宪章的回迁房屋(面积为772.264平方米)交给市建设局,房屋产权归建设局所有。孙喜俊应給予曾宪章的其他补偿费共计136,466.00元(从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1日至)由市建设局从拨给孙喜俊的房屋动迁款中直接扣出支付给曾宪章。该协议落款处注明:经主管市长同意,占道拆迁红线另算。4、2005年8月12日,五常市建设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承认与拆迁人华美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认可的。拆迁的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之间房屋拆迁人已经给了乙方回签面积,甲方不能重复给予补偿;甲方对乙方被动迁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根据相关土地政策进行审批的,乙方要求的被动迁土地补偿费是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规定,按基准地价的5%执行的,补偿费总金额为21,000.87元【(434.49平方米+484平方米+43平方米)×5%=21,000.87元】,此项补偿费含槪在协议费用10万元之中;乙方今后不再上访反映甲方(国土资源局)对幸福家园小区供地及土地补偿等一切有关土地事宜;甲方考虑乙方为了拆迁房屋上访损失的实际以及对土地补偿提出的要求,同意給予一次性补偿补助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同意甲方的补偿补助意见,承认过去甲方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对甲方的动迁行为和审批的土地手续及设计乙方拆迁房屋事宜不再提出经济补偿和其他任何条件,5、2006年8月22日,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按照市委领导的决定,为了一次性解决曾宪章拆迁房屋信访问题,经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和被拆迁人曾宪章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考虑修路时拆迁乙方红线内房屋损失的实际以及乙方对土地补偿、房屋装修、相邻房屋拆迁时间不同价差,以及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房屋拆迁等相关此房所有一切问题,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补助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乙方同意甲方的补偿补助意见,对甲方的动迁行为和审批的土地手续及乙方拆迁房屋事宜不再提出经济补偿和其他任何条件,不再就此事上访。如乙方再上访将连同前期所有补偿退回甲方。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三被告以建筑幸福家园综合楼和修建亚臣路的名义拆迁原告房屋,并以修路46米红线拆迁为由侵占原告525平方米产权面积;(2)被告未兑现46米红线外的产权置换义务而将产权调换转化为低成本货币补偿;(3)、几份协议皆是原告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署,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2006年8月22日的协议不是最后的一次性补偿。该协议签订是在五常市政府向原告隐瞒了省委办公室关于原告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体现应当給予原告四项补偿),同时以給予了原告产权调换面积的虚假情况期骗省委巡视组的情况下仅对其中的土地使用补偿一项所签署的补偿协议。即:33万元只是土地使用补偿而不是全部补偿。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我方无关。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1、以上多份协议都是在自愿公平、平等协商基础上调解、先后多次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在2006年8月22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对“乙方红线内房屋损失的实际以及乙方对土地补偿、房屋装修、相邻房屋拆迁时间不同差价以及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房屋拆迁等相关此房所有一切问题,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补助33万元”,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标明“乙方同意甲方的补偿补助意见,对甲方的动迁行为和审批的土地手续及涉及乙方拆迁房屋事宜不再提出经济补偿和其他任何条件,不再上访”,这些条款足以表明是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拆迁的最终一次性补偿,虽然没有详细列明具体明细,但这是涉及全部赔偿事宜的总体赔偿,这些协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市政府意见一致。证据二(组)、五常市发展计划局批准五计发[2002]28号文件(立项书)、拆迁公告、行政起诉状、五常法院行政裁定书、建筑立项开发申请书、五常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意在证明五常市建设局于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由华美公司开发建设的综合楼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因被拆迁人之一刘宪君以华美公司没有开发资质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自行撤销,即:[2002]28号立项书作废的事实。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文件虽然作废,但不代表涉及的其他文件违法。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三(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的[2002]131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华美公司在原棉织厂建三栋职工住宅楼(华美自己买的棉织厂占地面积2540平米)的项目,接文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原下达华美公司五计发[2002]28号文件作废)”。2、2002年8月28日五证土[2002]34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3、2002年8月14日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五政土字[2002]0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2002年9月24日五常市政府作出的五政土字[2002]0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5、时间为2002年7月30日、2002年9月24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时间为2002年5月10日、2002年9月24日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时间为2002年5月10日的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现状勘测定界成果目录。6、五常市建设局于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2002]12拆迁公告和2002年12月12日发布的[2002]21号拆迁公告。该组证据意在证明:五常住建局在五计发[2002]131号立项书下达的当天(2002年9月24日),在华美公司没有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已作废的原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变造虚假一书两证,将原作废的“综合楼项目”改为“职工住宅楼”后继续下发拆迁公告且拆迁公告没有修建亚臣路46米红线规划内容的事实。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伪造文件。涉案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选址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都是依据131号批文作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四(组)(复印件)1、省委第一巡视组《关于曾宪章申诉房产拆迁补偿不公,举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问题的情况调查和处理意见》的几点说明(2006年1月20日)。2、省委第一巡视组《关于曾宪章申诉房产拆迁补偿不公,举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问题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2005年12月10日)。3、加盖有中共黑龙江省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公章的《关于曾宪章申诉房产拆迁不公、举报五常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政问题的处理建议》。4、五常市委、市政府给省委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曾宪章重复上访情况的汇报》(2004年12月29日)。5、2005年12月2日省委巡视组对郎万山(时任五常市住建局局长)谈话的两份笔录6、2005年12月7日省委巡视组对田进才(时任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谈话的笔录。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原告上访反映的三被告违法拆迁、补偿不公等问题属实。(2)、被告向原告隐瞒了省委巡视组对于原告四项补偿的处理意见同时也以給予了原告产权调换面积的虚假情况期骗了省委巡视组。从而进一步证明2006年8月22日的协议不是最后的一次性补偿,仅是对土地使用一项的补偿。(3)、三被告就曾宪章的上访问题向省委所作的情况汇报告中承认拓宽亚臣路46米红线系虚假事实以及以此为由征收房屋是为了减少拆迁人給予曾宪章回迁面积的损失。(4)、五常市住建局和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变造建设用地等批准文件。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没有省委第一巡视组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保留意见,同时这两份处理意见都产生在2006年8月22日的最后一份补偿协议之前,即使这两份材料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依据省委第一巡视组意见又与原告再次达成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了最终的一次性终结性补偿,这两份文件已经失去意义;对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五(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于祥(原省委第一巡视组组长)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8月28日于祥出具的关于曾宪章因房屋拆迁上访的调查及处理情况证言3、2016年9月5日于祥出具的不能出庭作证说明一份。4、2016年9月10日于祥出具的关于曾宪章出示的有关巡视组的调查材料真实合法的证言。5、2017年8月8日于祥出具的关于曾宪章出具的省第一巡视组的处理意见和处理意见说明皆客观真实的证言6.省巡视组的调查材料证据目录两册。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省委巡视组的处理意见已交由五常市市政府解决,但五常市政府并未按处理意见落实。2、省委巡视组两份文件所体现的四项补偿内容属实,四项补偿意见是依照法律、法规所作。原告被迫接受的33万只是补偿中的一部分,不是最终的全部补偿。3、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隐瞒文件补偿内容,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不能出庭的说明产生在2016年9月5日,不代表现在。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任何证人均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否则其证言单独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证言代表其个人,并非是省委巡视组意见,省委巡视组意见应当以加盖单位公章书面材料为准,此外证言或书面处理意见涉及的都是2006年8月22日最后这份补充协议之前的情况,其后被告已经按照省委巡视组意见与原告达成了最后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六(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曾宪章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五房权证前字第00**30798号误写为五前字第××):房照体现房屋使用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394.08㎡。2、曾宪章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五房权证前字第**):房照体现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门市房,建筑面积121.8㎡3、曾宪章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五房房权证前字第**)房照体现房屋使用性质为办公,建筑面积203.40㎡。4、曾宪章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产权证号:**权五字第**),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16.25㎡,与原告手存房屋所有权证一致.5、产权证号:000:**积331.5㎡加插层面积116.49㎡,共计447.99㎡(房照体现用途为住宅加工厂)。6、产权证号:字第26346号,面:字第**体现用途为住宅)。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原告房屋的实际被动迁面积是1297.394平方米,其中的16.25平方米房照面积以及超高面积86.374平方米没有在协议中体现。2、被告将原告被动迁房屋及超高部分面积合计334.70㎡(86.374㎡+248.326㎡)的补偿款551,809.65元全部给付了华美公司,扣除华美公司代政府垫付给原告的248.326平方米的补偿款229,527.00元,被告以欺诈手段为华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322,053.65元。3、被告以欺诈手段侵占原告46米红线以内的产权面积525.13平方米。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档案证明和产权证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已经没有关联性,涉及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已经通过多次的补偿协议得到补偿。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七(组)(复印件)1、五常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议题《关于亚臣路改造等工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四次)一份(2004年5月10日)。2、五常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议题《关于亚臣路改造工程动迁事宜》纪要(第七次)一份(2004年6月21日)。3、五常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议题《关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事项》纪要(第九次)一份(2004年8月3日)。4、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五计发(2004)66号文《关于五常市亚臣路改造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5、2016年5月9号调查的46米规划的建设选址平面图、30米修路的选址平面图。6、2004年6月22日被告发布的亚臣路改造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7、五常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5月17日签发的亚臣路改造土地划拨书。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时所说的“46米红线内修路规划”是没有任何批件的欺诈借口。2、被告没有在34米至46米红线之间修路,而是令华美公司开发建设了商品楼。3、亚臣路修建项目于2004年才立项,且决议立项修路宽为30米。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些文件及纪要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八(复印件)、五常市政府征收办公室于2004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华美水泥制品厂职工集资住宅楼拆迁道路红线补偿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证据意在证明五常市政府五呈3号文件的一书两证和项目选址平面图以及46米红线内修路项目系三被告私下恶意串通由34米变造为46米,从而证明五常市建设局为减少原告的产权补偿面积以修路46米宽为理由欺诈原告的事实。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欺诈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九(复印件):2004年4月30日被告五常市建设局(代市政府)与华美公司签订的《一粮店以南至大浴池北侧、亚臣路西道路规划“红线”46m以内、外动迁补偿协议书》及附件共8页,意在证明被告故意以虚假46米红线内修路名义征收原告房屋以及将原告应得的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补偿款全部送给了华美公司的事实。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五常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组)(复印件)1、2002年8月5日五常市山河镇滨港山估字[2002]第00048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关于对曾宪章房屋评估报告几项没有评估作价的说明》。3、孙喜俊的动迁房屋作价情况。4、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所作的评估价格报告。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被动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同等拆迁房屋,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以及原告被拆迁房屋位于34米至46米红线之间的超高建筑面积未予评估补偿的事实。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估价报告书系拆迁补偿的基础,双方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多次协议,协议的补偿款已经远远超过该报告书的估价金额,另外,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一(组)(复印件)。1、2004年5月13日,华美公司、五常市动迁承办事务所与石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建筑面积277.4平米)。2、2004年5月19日、2004年5月23日,五常市动迁承办事务所、华美公司与黄埔轩签订的两份《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164.34平米建筑面积加无照棚子18.12平米,计182.46平米)、黄埔轩动迁情况说明及收据。该组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对同一时间、同一地段,同处于46米红线规划内拆迁的其他动迁户的补偿标准却与原告不同:黄埔轩既得到了产权置换面积144平方米,又得到了补偿款334,390.00元。用黄埔轩的房屋动迁面积是164.34平方米减去置换面积144平方米,黄浦轩20.34平方米的房屋得到补偿款277479.93元(334,390.00元-18.12平方米的仓库补偿10,509.00元-停业损失及人员工资、搬家费、电视电话移机补偿56,908.07元)黄埔轩实际得到动迁房屋补偿的单价为13,125.00元/平方米。对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和目的,其中有近62平方米的房屋是黄浦轩以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在开发商处购买的并非拆迁补偿的范围内的面积。黄浦轩的补偿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34米红线内的补偿面积109.46平方米,价值177,817.77元;第二部分是道路46米红线内的补偿面积54.88平方米,价值89,152.96元;第三部分是仓库和停业损失。三部分合计政府应该补偿黄埔轩334388.00元,开发商偿还黄埔轩14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中的82.88平方米属于在46米红线内的房屋,黄埔轩又购买了61.12平方米的房屋,用82.88平方米减去54.88平方米所得的28平方米是黄埔轩与开发商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54.88平方米是政府給予黄埔轩补偿款的面积。黄埔轩得到的补偿款是46米红线以内的货币补偿,实际得到的产权调换是82.88平方米。产权得到了82.88平方米其中包含了政府占用46米红线内的54.88平方米。黄浦轩没有实际收取收条上体现的款项334,390.00元而是以此款直接冲抵了其向开发商购买61.12平方米的部分购房款了。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二(复印件):五常市政府五政发[2004]35号《关于纠正拆迁道路红线补偿的决定》及附表一份(2004年12月15日)。该文中明确纠正黄埔轩、石磊、孙喜俊34米至46米内的货币补偿,改为产权调换和高额货币补偿,附表体现了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从而证明被告隐瞒文件内容,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政府文件无异议,并没有标注有附件,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三(复印件):2005年12月15日,五常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省委巡视组对曾宪章申诉房屋拆迁问题处理意见的具体实施意见,意在证明被告根据省巡视组要求的时间下发文件承认幸福家园建设项目立项、供地及出让、拆迁和46米道路红线规划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即:被告以46米的虚假拆迁事实非法拆迁侵占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意见中虽然体现了涉及立项等不规范行为,但已经予以改正,并且该行政行为并不是本起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12月15日,在此之后我单位与原告已经又达成了一次性补偿的协议,因此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四(复印件)、五常市常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意在证明该公司系五常市政府组建,由市长、副市长、建设局长等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即:五常市政府实际是修路的主体,其设立和修路行为违法。被告五常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五(组)(复印件)1、2004年3月9日哈尔滨市政府文件哈政[2004]15号《关于审批五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附:道路规划一览表亚臣路46米道路红线。2、五计发[1994]57号糖酒基建计划文件通知以及图纸各一份(1994年5月27日)。3、人民浴池20002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2000年5月12日)。该组证据意在证明修建亚臣路的项目在2004年3月之前并未立项至今亦没有任何批文,进一步证明被告滥用权力编造虚假46米道路红线拆迁规划的一书两证,以拓宽修路需要为由欺诈原告、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常市总体规划审批情况,但涉案亚臣路改造是政府的专项改造工程,与原告所讲总体规划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六(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初字12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6年11月21日)。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字23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7年5月10日)。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审、二审裁定书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即原告所诉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被告五常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经审理后均认定了本案原告在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且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情况下再要求给与补偿属于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重复主张权利,这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请法院对此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七(复印件)、被告五常市住建局代表五常市政府与华美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孙喜俊开发、修路、动迁索赔协议》及《公证书》,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5份协议和五呈[2004]3号文件皆是在欺诈原告的情况下签署,五常市政府、五常市住建局借华美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他们实际是本案修路和侵占原告房屋的主体,故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五份协议自始无效。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并不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八(组)(复印件)1、2004年5月24日三被告安置黄埔轩、石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五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华美水泥制品厂职工集资住楼拆迁道路红线补偿情况说明”、3、巡视组对郎万山(原住建局局长)的谈话笔录。该组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对同样是46米红线内征收的黄埔轩、石磊、孙喜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房屋在进行产权调换的同时还給予3300余元/每平方米货币补偿以及一个动迁地段出现两个不同的选址平面图,从而进一步印证被告以修路46米宽的虚假事实欺骗原告。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平面图标注的是协议图,各方签字后有效,该图没有各方签字,只能证明是指令性文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巡视组的谈话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十九(组)(复印件)1、原告自营的哈尔滨常信贸易中心工商档案。2、经五常建设局确认的曾宪章被拆迁房屋及室外附属物明细单、房屋建筑物现场勘查记录。3、原告被拆迁房屋装修及人员工资损失明细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房屋内外装修、附属物、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611,500.00元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二十(组)(复印件)1、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五常市物价局联合下发的五建联字1号和2号和34号文件。2、五常市人民政府五政发[1999]16号、[1999]21号两份拆迁文件。3、五常市常兴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静波房屋补偿协议书及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的房地产评个报告书。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三被告单独针对原告的动迁房屋非法编造虚假五建联字1号和2号文件欺诈原告,以达到以超低标准赔偿、进而取得非法利益;(2)、五常市政府給予了与原告同样的被拆迁人杨静波装修补偿款和从业人员工资损失;(3)、与原告同一地段的其他拆迁户的补偿评估作价情况,其中最高评估价格为一百门斗,评估单价为6,000.00元/平方米;(4)、原告所主张的附属物赔偿价值依据是五常市人民政府五政发[1999]16号文件以及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4年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4所作的评估报告。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文件是作为拆迁补偿的指导性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原告已经按协议得到了补偿,再行要求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二十一组(复印件)1、2018年4月17日五常市政府向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送达回证。2、2017年4月13日五常市政府向市国土局提交申请人信息的通知。3、2018年3月30日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4、2018年4月17日向申请人提交的五常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计划局联合下达的五建联字[2002]3号文件《关于城市开发建设的有规定》。5、五建联字[2002]3号《关于城市开发建设的有规定》。6、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证土[2002]34号五常市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该文件于2002年9月24日已经作废)7、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2]五证土字024号《序号00097121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该文件于2002年9月24日已经作废)。8、2018年4月17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附46米道路一览表。2018年3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哈政公开依【2018】66号关于曾宪章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规划的路原来是16米宽,现在实行的还是16米宽,该修路项目至今没有获得省政府的审批;2、原告被征收房屋先拆迁,后有文件并且文件不合法,被告存在欺诈行为。3、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没有进行合法招投标手续,华美公司没有开发资质,建设局在没有立项文件的情况下审批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申请政府的政务公开获取的相关材料,但是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二十二组(复印件)1、五常市政府向原告出具的黑龙江省政府黑政建规字[1995]第11号《关于五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五常市政府向原告出具的五政发[1999]16号《五常市动迁房屋评估价作价若干规定》。3、五常市政府向申请人出具的的五政发[1999]21号《五常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4、001625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5、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出具的序号为00162583、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的[2002]五证土字第024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6、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时间为2002年8月12日、序号为00097121的[2002]五证土字第024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7、有改写痕迹的序号为00097121号的[2002]五证土字第024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体现出填发时间由“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改写为“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时在序号00097121号后标注改00162583。8、1986年航拍亚臣路房屋现状图、动迁申请、动迁协议书、关于组建石材加工厂用地的请示。9、2004年3月9日哈呈[2004]15号文《关于审批五常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10、2016年5月9日加盖有五常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印章的体现建设亚臣路30米宽的选址平面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华美公司开发建筑的幸福家园建设项目(职工住宅楼)的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该项目的建设拆迁许可证取得程序违法。2、亚臣路修路规划没有得到省政府批准,被告属于违法修路,应返还原告525.13的房屋面积和相应的损失。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申请政府的政务公开获取的相关材料,但是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二十三组、五常市市政工程队的工商档案信息。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体现的修路主体五常市政工程管理处单位名称不存在,该单位的名称实际上是五常市市政工程队,而此工程队于2002年7月29日已经注销。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五常市市政工程队是我单位下属的基层股站,性质为事业单位。五常市市政工程队和五常市政管理处没有关系。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二十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就房屋拆迁事宜提出异议并向市政府等有关部门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证人证词的主要内容:我退休以前是负责省政协提案工作的,那时候委员反映违法拆迁的案件比较多,我们当成案例接受提案后发现五常市政府出台的一些拆迁的文件和条令是严重违法的,曾宪章当时拿着五常政府出台的拆迁条例找到我们,领导指示我了解情况。大约2002年的时候,我和曾宪章一起到省建设厅法规处,奔振富接待了我们,说五常市的文件是违法的,后来给我们出具了书面答复。就此问题我和曾宪章还一起去过国土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应该以证人陈述的相关建设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准。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二十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就房屋拆迁事宜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市政府等有关部门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证人的主要证言内容是:我和曾宪章不是很熟悉,只是认识,曾宪章这些年经常去市五常政府找领导追偿动迁房屋面积的事情,我亲自和他去过两次,第一次是2009年左右,我去政府办事碰见了曾宪章,他让我陪着到政府楼上办公室去找裴书记,曾宪章进屋后,我在门外等着开始我没有听清楚,后来声音大了我就听见曾宪章说房子的事情,裴书记说我才来几天,过去的事情我管不了,政府没有钱给,过几天再来。第二次是2012年左右,曾宪章打电话让我陪同其去政府主张房屋权利,这次我跟他一起进入裴书记办公室,依然没给答复。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证据二十六、原告与哈尔滨金街时代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和新天地购物广场售楼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五常南三道街和二道街中间的二类地段哈尔滨金街时代购物广场一楼的现出售价格是3万元每平方米。新天地购物广场二层售价2万-2.4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的争议房屋经过多次协议补偿已经完毕不存在另行补偿。被告五常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同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五常市政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组(复印件)1.2003年6月17日《非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2.2003年6月22日《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3.2004年4月30日《一粮店以南至大浴池北侧、亚臣路西道路规划红线46米内、外动迁补偿协议书》4.2004年10月8日《落实五常市委、市政府五呈【2004】3号文件精神兑现增宪章房屋补偿、补助损失款的协议书》5.2005年8月12日《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6.2006年8月22日《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该组证明意在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达成的协议都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几份协议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尤其是2003年6月22日的协议中体现的产权面积调换没有履行亦没有给予补偿。2、上述协议都是在被告欺诈修路有合法批文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3、2004年4月30日的协议是被告与华美公司签订的,该协议证明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将以虚假46米红线内修路名义征收原告房屋的产权调换面积和补偿款全部送给了华美公司。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无异议被告五常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无异议证据二组(复印件)1、2016年11月21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2017年5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2018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诉求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在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且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情况下再要求给与补偿属于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重复主张权利,这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各级法院认定是民事案件,应该由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无异议被告五常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无异议证据三组(复印件)1、2004年2月25日中共五常市委《关于曾宪章上访问题的处理报告》五呈【2004】3号。2、2006年8月21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关于曾宪章申诉房产拆迁补偿不公,举报五常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政问题的处理建议》。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请经过巡视组的调查并且做出了相关认定,五常已经按照巡视组的相关处理意见落实到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落实过巡视组的部分意见,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完全落实巡视组的意见并且向我隐瞒了两份文件。巡视组处理意见中的33万元写明是针对违法拆迁,是指34米到46米之间修路红线的补偿,只是四项补偿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补偿。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无异议被告五常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无异议证据四组(复印件)。1、2003年3月9日《华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动迁资料档案》2、2004年《五常市亚臣路改造工程动迁资料档案》2组3、2002年以来涉及原告房屋用地审批的相关批件材料该组证据意在证明拆迁和扩路立项等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与我提供的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体现被告修路立项是2004年5月10日以后的事情,由此证明,2003年6月被告与我签订的协议是在欺诈情形下签订的无效协议。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无异议被告五常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无异议被告五常市住建局和五常市国土局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五常市住建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6年8月22日签订了五份动迁补偿协议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以28号文件批准华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开发建筑商服及住宅楼(7万平方米,其中原棉纺厂周边地段开发住宅楼3栋、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五常市建设局于2002年7月30日发布该建设项目的拆迁公告后因被拆迁人之一刘宪君提起行政诉讼而自行撤销了原裁决及拆迁许可证的事实,该组证据同时反映了华美公司是以五常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的名义提出立项申请,而五常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声明否认华美公司系其下属企业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组)反映了华美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以自己名义重新申请在原绵纺厂建筑三栋职工集资住宅楼(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以131号文件于同日核发批准了该建筑项目申请同时废除了原28号批文,后五常市建设局于2002年12月12日发布21号拆迁公告,该公告没有改变原废止公告的拆迁范围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组)中的1、2因没有巡视组办公室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有效证据,3.4.5.6客观、真实,反映了黑龙江省委巡视组经调查确认五常市政府以修建亚臣路为名拆迁没有任何合法批件、华美公司建设“幸福家园”小区立项违法、五常市政府违法批地、供地以及占用原告46米红线給予的土地使用补偿与孙喜俊相比不公等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组)系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客观性,不是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组)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名下的被动迁房产的房照登记总建筑面积为1211.02平方米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亚臣路改造建设项目于2004年5月12日决议立项以及五常市建设局于2004年6月22日发布拆迁公告修路宽为34米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五常市人民政府为了减少华美公司的拆迁补偿投入而将由政府承担的给付原告的修路动迁费用由34米红线货币补偿增加至46米红线货币补偿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组)系五常市建设局代表市政府与华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五常市建设局以修建亚臣路名义征收原告房屋的范围系46米红线内,而华美公司却在34米红线至46米红线之间建筑了房屋以及五常市住建局将在此范围内征收原告房屋的产权面积以及相应的补偿款(包括超高面积86.374平方米))给予了华美公司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34米-46米道路红线之间的被动迁房屋的面积248.326平方米(2003年6月22日的协议)是按照哈尔滨港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所作的评估价格780元/平方米-950元/平方米給予的赔偿、原告的34米道路红线内被拆迁房屋的面积167.41平方米(2002年6月17日的补偿协议)是按照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所作的评估价格1577.00元/平方米-1730.00元/平方米标准給予的补偿以及34米红线以外的房屋超高面积未予评估作价补偿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组)、证据十二(组)互相印证了五常市政府对与原告相邻的黄浦轩、石磊的46米红线以内动迁房屋除了按照1539.00元/平方米-1,7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給予了相应的置换面积,同时赔偿了黄埔轩停业损失、人员工资、搬家费、电视电话移机等费用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五常市政府承认在幸福家园(也就是华美公司申请建设的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1、立项违法。2、超范围供地、出让土地没有采取招、拍、挂。3、拆迁资料不全即发布拆迁公告。4、34米道路红线和46米道路红线模糊)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四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五常市常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五常市市长、副市长、建设局长担任,而五常市建设局用以与原告签订协议(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的市政工程管理处归属于该公司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五(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五常市政府的城市规划(包括亚臣路建设项目)于2003年8月20日经五常市人大审议,于2003年12月1日经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议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9日报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六(组)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于2006年因动迁房屋的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七(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华美公司将应按协议置换给原告的回迁房屋交给了被告五常市住建局,同时与证据十二(组)、证据十八(组)互相印证了与原告相邻的被动迁人黄浦轩、石磊得到了置换回迁房屋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八(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与原告相邻的被动迁人黄浦轩、石磊、孙喜俊在46米道路红线以内的被动迁房屋得到了回迁面积,也同时印证了华美公司在46米红线以内开发建筑了房屋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九(组)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被动迁房屋系商业性质房屋以及经被告五常市建设局确认的原告被动迁房屋室内、外装修面积及附属物情况,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五常市政府文件规定2004年-2005年房屋拆迁的临迁补助费标准以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一(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该建设用地审批文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组)的建设用地批件是同一文号(34号),内容相同,时间不同,该证据印证了证据四(组)中的原土地局局长田进才的笔录反映的五常市建设局使用原建设用地审批文号和内容,变更了时间后作为审批文件重新发布拆迁公告(21号拆迁公告)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反映了五常市政府文件规定单层房屋举间比标准超高1米以上部分,按照一层落地面积的1.5倍以内计算面积以及修建亚臣路规划于2004年申请立项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三(组)经被告质证确认客观真实,但该不能证明五常市政工程队与五常市政管理处系同一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是有效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的两个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就被动迁房屋的置换及补偿问题多次向五常市政府信访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五常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组)中的五份补偿协议和九(组)中的相应协议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6年8月22日期间因房屋征收、拆迁共签订了五份动迁补偿协议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组)一致,该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因动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的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组)客观、真实,其中的巡视组办公室文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组)中3的相关文件一致,【2004】五呈3号文件反映了五常市政府对原告因华美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令其回迁而上访的处理意见,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组)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华美公司(经营业务系生产水泥制品)以五常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的名义(实际上华美公司并非五常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申请开发建筑商服及住宅综合楼,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于2002年4月10日批准立项(建筑总面积7万平方米。其中原绵纸厂周边地段开发住宅楼3栋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五常市建设局于2002年7月30日发布关于此建设项目的拆迁公告,公告的拆迁范围是:北从建设大街至南人民浴池综合楼北侧,东从亚臣路至西医药批发站东侧巷街道处止(其中房产综合楼、人民浴池锅炉房北侧五栋居民房除外),后因被拆迁人之一刘宪君提起行政诉讼而自行撤销了原裁决及拆迁许可证。2002年9月24日,华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开发立项,此次申请项目由开发建筑商服及住宅综合楼变更为建筑职工集资住宅楼三栋,重新申请的范围由原来的“原绵纸厂周边地段15000平方米”变更为“原绵纸厂12000平方米”。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于同日核发批准,同时废除了28号批文并要求华美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五常市住建局使用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内容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只是将日期改为2002年9月24日,使用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文件文号于2002年12月12日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及兴建职工住宅楼的21号拆迁公告,公告的拆迁范围与撤销的原12号拆迁公告一致,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此公告的亚臣路地段拆迁范围。按照华美公司的申请建设范围“原绵纸厂12000平方米”,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之列。2003年6月17日,五常市建设局作为拆迁人、五常市拆迁办事务所为委托拆迁单位以扩建亚臣路34米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非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五常市政工程管理处(由五常市建设局管理,属于五常市常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五常镇亚臣路地段实施拆迁,原告系被拆迁人,原告所有的位于五常镇前进街184-186号的房屋所有权红线内34米(指修建亚臣路宽34米)的建筑面积167.41平方米,经五常博浩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273,298.25元(1577.00元/平方米-1730.00元/平方米);仿古门脸及附属物补偿80,000.00,合计353,298.25元。协议签订后,五常市建设局于2003年6月21日按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353,298.25元。2003年6月22日,由于五常市建设局以修建亚臣路名义征收原告的房屋范围由34米宽扩大至46米,同时原告房屋在华美公司开发建筑的综合楼动迁范围,五常市住建局、华美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共同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据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第21号,在五常市亚臣大街184-186号拆除乙方所属综合楼(总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1、34米修路红线内的动迁面积167.41平方米(已签属2003年6月17日协议)由市建设局货币补偿;2、46米修路红线以外的动迁面积764.264平方米由甲方(指华美公司)在原拆除综合楼的位置原地原位置产权调换给原告一代二商服综合楼,同时对回迁房屋的建设高度、临街门面设计规格及其房间设计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五常市住建局提供建设图纸并监督实施,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如在总建筑面积中减少安置面积的,按对外销售临街商服楼的价格5,000元/平方米补偿给原告;3、34米至46米道路红线之间的面积248.326平方米由甲方按市场评估价格(依照哈尔滨港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对原告被动迁房屋的评估价格780-95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人民币229,527.00元补偿给原告,同时支付原告临迁费、停业人员工资补助费25.000元整(按5个月回迁计算)、综合楼超高部分补偿费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0,700.00元整,甲方应在协议签字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25日迁出被动迁房屋,五常市建设局给付原告补偿款260,700.00元。亚臣路建设项目规划于2003年8月20日经五常市人大审议,2003年12月1日经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议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9日报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至今未获准许。而亚臣路的实际建筑路宽为34米,在34-46米道路红线区间由华美公司建筑了房屋。2004年6月22日,五常市建设局在该修路建设项目没有得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发布了亚臣路的建设亚臣路的拆迁公告,公告显示亚臣路的建筑人为五常市常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五常市市长、副市长、建设局长担任),被委托拆迁单位系五常市拆迁公司。在2004年3月24日五常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华美水泥制品厂职工集资住楼拆迁道路红线补偿情况说明中显示,根据二月二十四日肖书记、何市长、郎万山解决曾宪章、孙玺俊动迁纠纷时的处理意见,当时肖书记指出:如果孙玺俊执行对曾宪章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考虑此工程拆迁投入过大,政府负责建筑红线内的拆迁。把政府规定的承担34米道路红线补偿(货币)增加到承担46米建筑红线补偿。又考虑到几年来孙玺俊由于拆迁拖延建设和购买棉织厂投入,今年政府给点活,在通乡公路给两个标段挣百八十万元,也可给教育基建工程。此事由政府给予解决。2004年4月30日,被告五常市建设局(代市政府)与华美公司签订《一粮店以南至大浴池北侧、亚臣路西道路规划“红线”46m以内、外动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五常市建设局将在34米至46米范围内动迁原告房屋的面积334.70平方米(其中包括: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所体现的补偿面积248.326平方米和超高面积86.374平方米)给予华美公司,同时将此面积的补偿款按照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作价标准1577.00元/平方米-1730.0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五常市住建局支付给原告的260,700.00元后的款项311,384.40元(551,809.65元-260,700.00元)补偿给华美公司。2004年5月19日,华美公司、五常市动迁承办事务所与被动迁人黄浦轩(在原告的北侧、石磊的南侧)签订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体现黄浦轩房屋的动迁面积为144平方米(在46米道路红线以内),其中产权调换82.88平方米,另黄埔轩以5,000.00元/平方米购买产权62.12平方米。在2003年5月22日黄埔轩与华美公司、住建局长签字盖章的亚臣路动迁黄埔轩详细情况中体现:黄埔轩置换房屋面积为144平方米,政府总计补偿金额为334,390.00元,其中包括46米至34米红线内开发商产权调换部分补偿款89,152.56元。即:五常市住建局对黄浦轩产权调换的部分面积也給予了补偿。2004年5月13日,华美公司、五常市动迁承办事务所与石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显示:石磊被动迁房屋的面积为180平方米(46米道路红线以内),在省委巡视组对住建局长郎万山的谈话笔录中郎万山陈述石磊得到的产权调换面积多于拆迁面积28平方米,即:石磊也得到了产权调换面积。而按照五常市当时的动迁政策,46米道路红线内只能給予货币补偿,不能进行产权调换。另外,五常市常兴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动迁人杨静波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异地安置协议书显示:五常市常兴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杨静波房屋装修赔偿款28,000.00元(99.75平方米,补偿单价为280.70元/平方米)、有限电视、电话移机费用120.00元。在对动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报告中显示:杨静波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皆为九成新房屋。华美公司建筑的“幸福家园小区”商服、住宅综合楼于2004年9月9日竣工验收。2004年10月8日,因华美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令原告回迁,五常市建设局与原告签订了《落实五常市委、市政府五呈(2004)3号文件精神,兑现曾宪章房屋补偿、补助损失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五常市建设局給予曾宪章回迁面积764.264平方米(46米道路红线外的拆迁面积)加公摊面积8平方米的补偿款3,861,300.0元(按照5000.00元/平方米计算)、逾期临迁补助费53,800.00元(自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0月1日止)、房屋租金损失费82,666.00元(每月8,000.00元,按10个月零10天计算),合计3,997,766.00元。同时约定,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孙喜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应給予曾宪章的回迁房屋(面积为772.264平方米)交给市建设局,房屋产权归建设局所有。该协议签订后,五常市建设局按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3,997,766.00元。该协议中约定的占道红线另算是指如果在34米至46米之间建筑房屋则另行约定赔偿事宜。2005年8月12日,由于原告对五常市政府拆迁其房屋的合法性异议以及补偿不公、不合理等问题上访,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承认与拆迁人华美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认可的。拆迁的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之间房屋拆迁人已经给了乙方回迁面积,甲方不能重复给予补偿;甲方对乙方被动迁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根据相关土地政策进行审批的,乙方要求的被动迁土地补偿费是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规定,按基准地价的5%执行的,补偿费总金额为21,000.87元,此项补偿费含槪在协议费用10万元之中;乙方今后不再上访反映甲方(国土资源局)对幸福家园小区供地及土地补偿等一切有关土地事宜;甲方考虑乙方为了拆迁房屋上访损失的实际以及对土地补偿提出的要求,同意給予一次性补偿补助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同意甲方的补偿补助意见,承认过去甲方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对甲方的动迁行为和审批的土地手续及涉及乙方拆迁房屋事宜不再提出经济补偿和其他任何条件。该协议中所体现的拆迁的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之间房屋拆迁人已经给了乙方回迁面积的表述不实,原告实际上未取得协议约定的置换面积房屋,只是依照哈尔滨港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对原告被动迁房屋的评估价格780-950元/平方米得到了34米至46米道路红线之间的面积248.326平方米的补偿款人民币229,527.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该协议履行补偿义务。2005年8月29日,五常市建设局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俊签订了“关于孙喜俊开发、修路、动迁索赔的协议”协议约定:孙喜俊同意把曾宪章的回迁房屋交给五常市建设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约定华美公司按动迁协议交付石磊、黄埔轩回迁房屋,即:华美公司没有交付给原告置换回迁房屋,而是将原告的回迁房屋交付给了五常市建设局,同时给与了与原告左右相邻的被动迁人石磊、黄埔轩回迁置换房屋。2005年9月12日,原告因五常市政府、五常市建设局存在违法拆迁及补偿不公问题上访至黑龙江××××组,2006年8月21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曾宪章申诉房产拆迁补偿不公、举报五常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政问题处理建议》主要内容为:“一、五常市华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五常市建设局在建设“幸福家园”小区所拆迁曾宪章的1188平方米商服房,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有房屋产权证,有企业营业执照,面积准确,商服用途清楚。这些房屋都是在1995年经过当时县领导批准的,是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五常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个别领导及工作人员在华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幸福家园小区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立项;违法批地,供地;违法拆迁;退回和不收基建规费,不收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对这些问题除吸取教训外,对应纠正的问题要纠正。

三、拆迁曾宪章房产存在的问题及补偿。1、对曾宪章房产的拆迁,属超出立项范围拆迁。2003年以修亚臣路为名拆迁也没有任何合法批件。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2、五常市建设局对曾宪章的房产估价没有进行合法正规的评估(只是予作价),违法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3、五常市建设局以修亚臣路为名拆迁曾宪章房产,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剥夺了曾宪章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在建设“幸福家园”过程中同时也违反了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述违法拆迁损害了曾宪章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应给予合理补偿,占用曾宪章的土地使用权应给补偿,与孙喜俊46米红线补偿比也应追加补偿,共补偿合计为三十三万元”。2005年12月15日,五常市政府作出《关于落实省委巡视组对曾宪章申诉房屋拆迁问题处理意见的具体实施意见》,该意见中五常市政府承认在幸福家园(也就是华美公司申请建设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1、立项违法。2、超范围供地、出让土地没有采取招、拍、挂。3、拆迁资料不全即发布拆迁公告。4、34米道路红线和46米道路红线模糊,亚臣路是一个过境路段,以前的规定就是46米建筑红线,在2002年就研究确定修亚臣路,道路宽度是30米,红线就确定在34米,2003年10月总体规划初步设计就按30米路设计的,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中不到位,导致被拆迁人不理解)。2006年8月22日,基于原告因没有取得34-46米道路红线之间的回迁房屋以及五常市政府对相同地段拆迁户的补偿不公问题继续上访,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又一次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考虑修路时拆迁曾宪章红线内房屋损失的实际以及对土地补偿、房屋装修、相邻房屋拆迁时间不同价差和34米道路红线至46米建筑红线房屋拆迁等相关此房所有一切问题,同意给予曾宪章一次性补偿补助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五常市建设局按此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33万元。此后,原告就其房屋拆迁问题继续多次向五常市政府上访。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五常市政府提交律师函和申请书,要求五常市政府对2002年-2004年修路期间拆迁原告房屋问题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五常市政府未予答复处理。原告遂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五常市政府作出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补偿的处理决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1行初124号行政裁定书人认为:1、五常市政府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涉案房屋拆迁发生在2003年,五常市政府没有对当时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法定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开始实施,曾宪章要求五常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2、五常市政府不是曾宪章房屋拆迁时的法定拆迁裁决机关,且由于曾宪章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裁决程序没有启动依据;3、曾宪章诉求实质是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方式、补偿数额等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曾宪章对之前达成的协议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4、在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五常市政府无权从行政处理的角度作出补偿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重复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了曾宪章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曾宪章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曾宪章的房屋拆迁发生在2003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开始实施,且曾宪章已分别与五常市建设局、华美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曾宪章请求五常市政府根据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新作出补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于2018年2月1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五常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之一为五常市政府而提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原告被动迁的房屋皆属于临街商业性质用房,原告以此房用于其经营的哈尔滨常信贸易中心(业务范围为:主营火锅、中西餐、肉食加工、糕点,兼营酒、茶、舞厅、宾馆、打字复印、微菜、贸易)。位于五常市最繁华商业地段,实际动迁房屋面积为1297.394平方米(其中包括:1、房照面积1121.02平方米。2、超高面积86.37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60平方米。其中房照体现用途为住宅的16.25平方米面积实际系用于哈尔滨常信贸易中心的营业店面。原告搬离被拆迁房屋的时间是2003年6月25日,该房屋实际拆迁时间是2004年4月份。被告五常市建设局共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910,591.25元【其中包括46米道路红线以外被拆迁房屋的临迁费、停业工费25,000.00元、逾期临迁费53,800.00元(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0月1日)、租金82,666.00元、仿古门脸装修及附属物80,000.00元)】。在动迁时,五常市建设局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确认的原告被动迁房屋、室外附属物明细记载:室内墙砖96平方米、外墙砖99.4平方米、后院外墙210平方米、砖大墙3米、铁大门一个8.78平方米、大烟囱20米高、大理石地面396平方米、室外混凝土地面255平方米、锅炉一个0.5吨、门卫房一个(3.55×4.10)、渗水井两个、大门柱子两个(0.70×0.70×3.5米高×2)、吧台(木制疱花板8.35×1.15×0.55;2.4×1.15×0.5)、酒柜(6.00×2.40×0.64),同时标注:附属物作价,装潢双方协商解决。对此五常市住建局未予评估作价,亦未就装潢问题进行协商。在五常博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对“建设大街至南二道街、路边西侧11米处予动迁房屋作价表”中体现:原告的渗水井每眼作价1,124.75元、大烟囱作价10,000.00元。原告房屋实际被拆迁的时间为2004年,在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对与原告同一地段的124户拆迁商业性质房屋的评估作价中最高的作价为一百商店门斗,评估价格为6,000.00元/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被拆迁房屋价值提出了鉴定申请,由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灭失,法院委托的在册鉴定机构以及外委鉴定机构皆无法进行鉴定。在此期间,合议庭前往五常市就涉案房屋拆迁时间2003年至2004年期间的相关地段商业性质房屋交易价格情况以及现行的市场价格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关于2003年-2004年期间的价格情况由于时间间隔较长,相关地段的商业性质房屋大多处于租赁状态,没有了解到有价值的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物价局当时房产交易没有相关的指导价格。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处于五常市最繁华商业地段的十字街(现新潮家俱店位置),该相邻位置目前没有对外出售的商业性质房屋。其周边地段商场的商铺现市场出售价格为:位于原告被拆迁房屋前身相隔两道街的金街时代购物广场的商铺售价:一层28,000.00-29,000.00元、二层为21,000.00元-22,000.00元;原告被拆迁房屋后身相隔两道街的新天地购物广场内的商铺售价为:一层招商部对外出售;二层均价24,000.00、三、四层为2300.00-21,000.00元、五层17,000.00元。独立门面的商品房屋皆用于招商引资,不对外出售。根据原、被告的诉、辫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签订的五份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二、被告五常市政府是否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被拆迁房屋或赔偿相应价款以及赔偿其室内装修价值损失、附属物价值损失、土地使用费、临迁过渡费及逾期临迁费、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1)、原、被告签订的五份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五常市住建局)于2003年6月17日所签订的第一份动迁补偿协议是在34米红线内修建亚臣路项目没有明确立项的情况下签订,且该立项至今没有得到省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建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被告五常市建设局的修路拆迁行为没有依法得到审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他有关建筑许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基于该动迁行为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无效;2、原告与被告五常市住建局及案外人华美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所签订的第二份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包含了二项内容:第一项是34米外至46米道路红线区间的拆迁补偿,第二项是华美公司在46米红线外建筑综合楼的拆迁补偿,第一项内容由于34米至46米红线区间内修路的项目没有得到审批且在此区间实际上没有修路而是由华美公司建筑了房屋,即:该区间的房屋拆迁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和拆迁许可,另外,五常市住建局作为拆迁人的行为亦违反了2001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第二项内容是基于华美公司没有开发建筑资质并明知五常市住建局发布的拆迁许可超出了其申请拆迁的范围而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据华美公司申请的建筑范围,原告46米红线内外的房屋不在拆迁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的规定,华美公司没有取得原告在46米红线以外房屋范围的建筑规划许可,其在该范围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据上,该协议因被告五常市住建局和案外人华美公司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拆迁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而无效;3、原、被告(五常市住建局)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第三份“落实五常市委、市政府五呈(2004)3号文件精神,兑现曾宪章房屋补偿、补助损失款的协议”是基于华美公司未能履行2003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在46米以外給予原告置换房屋的义务而由五常市住建局代华美公司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代为履行协议,由于代为履行的本合同无效且被告五常市住建局的代为履行行为使原告丧失了获得回迁房屋的权利,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4、原告与被告五常市住建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2日所签订的第四份协议中所体现的“已经给了乙方(原告)回迁面积”内容不属实,而该协议所体现的补偿内容是针对原告的上访损失和土地使用补偿,因该协议所依托的拆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未实际履行且其后就土地补偿内容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此协议属于无效协议。5、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最后一份拆迁房屋补助及土地补偿补充协议是针对原告房屋损失、土地补偿、房屋装修、相邻房屋差价以及34米至46米道路红线区间所有问题而签订的补充性质协议,是对前四份协议的总结性补充,该协议是以前四份协议实际履行为前提和基础,由于第四份协议中所体现的已经給予原告回迁面积并非客观事实,原告34米至46米区间的被动迁房屋并没有得到回迁面积,第四份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补偿款也没有实际履行,而在黑龙江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中所体现的33万元仅是对土地使用和与孙喜俊46米红线补偿比的追加金额,故此协议所约定的以33万元作为最终一次性补偿数额缺乏前提存在的事实基础,加之该协议存在和依赖的拆迁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协议。(二)、五常市政府应否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五常市政府且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五常市建设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五常市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合法建筑房屋被拆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物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该损失赔偿不能低于合同有效原告应当得到的合理补偿。1、原告关于返还原物的主张因建筑物已经拆除无法实现,应当给予相应价值的赔偿。由于原告的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系处于最繁华地段的商业性质房屋以及被拆迁房屋周边地段的现行商业性质房屋明显上涨的价格趋势,对原告关于参照该房屋实际拆迁时期(2004年)同一地段、同一性质被拆迁房屋最高评估价格(一百门斗6,000.00元/平方米)标准以及实际拆迁面积(若合同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拆迁面积包括超高部分面积获得补偿)赔偿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室内装修价值损失问题,因原告的房屋与杨静波的房屋皆为九成新房屋且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所体现的装修用材及装修费用(331.5平方米舞厅的装修价格为761.98元/平方米)、室内装修照片情况,原告要求按照杨静波的装修赔偿标准(280.7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较为合理,该诉求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关于按照五常市政府(1999)16号文件关于动迁房屋评估作价所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围墙、铁大门、混凝土地面、吧台、酒柜、门卫房等附属物价值损失的主张属于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渗水井、大烟囱附属物的价值赔偿主张,因五常博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作价明细中已经体现,故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渗水井为:1,124.75元/个,大烟囱为10,000.00元)予以保护;4、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周转用房,因此应当赔偿原告临迁费用,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安置,按照协议约定价款计算临迁补偿费及逾期临迁费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临迁费及逾期临迁费按照协议约定价款予以支持;5、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补偿金属于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在2003年6月22日、2004年10月8日的协议中已经体现且实际取得的部分予以扣除。6、原告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7、原告关于仓库房、锅炉的赔偿主张因没有证明证明仓库房的面积以及锅炉的价值依据,无法得到保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五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补充协议因被告没有取得合法建设规划审批许可、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而自始无效。被告五常市住建局以修路征收、超越立项申请范围发布建筑、拆迁许可和代替华美公司履行货币补偿义务的形式取得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原告的临街商业性质房屋被拆除,五常市住建局作为原告房屋被拆除的直接过错方和利益获得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五常市国土资源局虽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但由于其不是征收拆迁的主体亦没有获得相关利益,其参与签署的协议只是从合同且其并非实际履行义务人,故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五常市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五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二、被告五常市住建局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款3,083,238.75元【6,000.00元/平方米×1297.394平方米-273,298.25元-229,527.00元-7,000.00元-3,861,300.00元-330,000.00元=3,083,238.75元】;

三、被告五常市住建局赔偿原告室内装修价值损失364,178.50元(1297.394平方米×280.70元/平方米=364,178.50元);

四、被告五常市住建局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附属物价值损失80,819.50元(1、渗水井2个大烟囱一个合计12,249.50元;2、后院外大墙30mx3mx180元=5,400元;3、后院外大墙面积3m×3mx180元=1620元;4、3.66mx2.4m=8.78㎡x180元=1580元;5、停车场混凝土地面(18厘米厚)面积13.55mx15.30m=255㎡x×180元=45900元;6、门卫房一个3.55mx4.1m=14.55㎡×350元/㎡=5090元;7、大门柱子0.70mx0.703.5mx×4面×2个=19.6㎡x×180元=3520元;8、吧台8.80mx1.15m=13.2㎡+2.40×1.15m=2.76㎡=15.96㎡x180元=2870元;9、酒柜6m长×2.4m=14.4㎡×180元=2,590元);

五、被告五常市住建局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21,000.87元六、被告五常市住建局赔偿原告临迁补助费及逾期临迁补助费合计1,810,083.64元【1、合同过渡期内临迁费:1297.394平方米×2.50元/平方米×6个月(2003年6月22日—2003年12月21日)=19,460.91元;2、合同逾期临迁费:1297.39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5个月(2003年12月22日—2004年4月30日)=32,434.85元;3、合同逾期临迁费:1297.394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75.5个月(2004年5月1日—2018年12月15日)=1,821,541.18元;4、已经给付临迁费及逾期临迁费764.264平方米×2.50元/平方米×5个月+已经给付逾期临迁费53,800.00元=63,353.3元);1+2+3-4=1,810,083.64元】七、被告五常市住建局赔偿原告利息3,509,323.66元【以3,549,237.62元为本金(3,083,238.75元+364,178.50元+80,819.50+21,000.87元=3,549,237.62元),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的年贷款利率5.76%计算,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二至七项合计人民币8,868,644.92元。案件受理费73,881.00元由被告五常市住建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东杰

审判员  赵冬梅

审判员  赵俊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