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3931号
原告:王惠璇,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仲仁,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
负责人:吴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璇与被告苏仲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璇的委托代理人阮受慧、被告人保晋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仲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惠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仲仁立即赔偿王惠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848.54元;2.人保晋江公司在其承保的闽CR××××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惠璇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扣除)。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9时许,苏仲仁驾驶闽CR××××号车在晋江市安海幸福楼路段超车与王惠璇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惠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仲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惠璇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6月1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惠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闽CR××××车在人保晋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苏仲仁未做答辩。 人保晋江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为每天30元,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该天数应当包含住院天数8天,出院后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缺乏医嘱支持,且只有3600元有正式发票,其余数额无正式票据支持;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9时许,苏仲仁驾驶闽CR××××号车在晋江市安海幸福楼路段超车与王惠璇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惠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仲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惠璇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右膝关节损伤;4.头面部外伤;5.L3-5椎体Ⅰ度滑脱;6.肝血管瘤;7.胆囊结石,胆囊炎;8.腰椎键盘突出症。2018年6月11日,经王惠璇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惠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闽CR××××车在人保晋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惠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惠璇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666.84元(5072.27元+843.88元+718.31元+164.92元+1196.08+811.01元+1009.96元+850.41元+),有相应的门诊、住院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应予支持。王惠璇另主张购买医疗仪器“胸腰椎矫形器”及“佳莱频谱健腰仪”共支出费用5420元,并提供一张购买“胸腰椎矫形器”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费用为3600元,该医疗仪器与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相关,故对该36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购买“佳莱频谱健腰仪”的费用为1820元,但其只提供一张销售清单,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回旋共支出医疗费14266.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惠璇因伤在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 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晋江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240元(8天×30元/天)。 3.营养费。王惠璇因交通事故致伤,确需加强营养。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4.后续治疗费。王惠璇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支持,如王惠璇后续有产生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5.护理费。王惠璇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日,其中住院治疗8日,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王惠璇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4629.03元{49694元/年÷365天/年×[8日+(60日-8日)×50%)]}。 6.残疾赔偿金。王惠璇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于2018年6月11日定残,定残已满63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7年。王惠璇为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39001元/年计算赔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66301.7元(39001元/年×17年×10%)。 8.交通费。王惠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其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惠璇因伤致残,对其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王惠璇因确定伤残需要,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可予支持。 以上,王惠璇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4037.57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苏仲仁驾驶机动车致王惠璇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肇事车辆在人保晋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晋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王惠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苏仲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王惠璇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06.84元(14266.84元+240元+15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人保晋江公司应赔偿10000元。王惠璇的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230.73元(4629.03元+66301.7元+300元+5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人保晋江公司应赔偿76230.7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王惠璇仍有损失6006.84元(16006.84+76230.73元-10000元-76230.73元),因苏仲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人保晋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即6006.84元。除上述认定外,王惠璇尚有损失鉴定费用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应由人保晋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仲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惠璇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晋江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王惠璇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苏仲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237.57元,另支付鉴定费1800元,合计94037.57元; 二、驳回原告王惠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31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58.5元,由原告王惠璇负担483元,被告苏仲仁负担1075.5元。
审判员 姚加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清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4- -1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