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4民初7088号
原告:方二凤,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武,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张雨,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二凤与被告杨武、张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二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被告杨武、被告张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武、张雨对其损失医疗费945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97131.51元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各承担20%合计40%的赔偿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杨武、张雨、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方二凤乘坐方晨伟驾驶车牌号为常熟0812330的电动自行车在菱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菱湖大道具区路路口时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交叉路口后继续由南向北直行,遇杨武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在具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交叉路口,结果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方晨伟与方二凤向北倒地,遇张雨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在苏B×××**的小型轿车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结果苏B×××**的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倒地的方二凤,造成方二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方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武、张雨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苏B×××**号汽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杨武、张雨、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杨武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先行赔偿。张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其垫付了共计2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杨武、张雨只需各负担15%共计30%的赔偿责任。3、对方二凤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无异议,要求在其赔偿责任中按医疗费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同意负担诉讼费。4、认可就杨武应赔偿的部分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赔偿。关于张雨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苏B×××**号车辆未经过年检,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雨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8年9月9日16时13分许,方晨伟驾驶号牌号码为常熟0812330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方二凤)在向)由南向北行驶至菱湖大道具区路路口时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交叉路口后继续由南向北直行,遇杨武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具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方晨伟与方二凤向北倒地,遇张雨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倒地的方二凤,造成方晨伟与方二凤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与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方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武和张雨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二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苏B×××**号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方二凤主张的损失双方一致认可目前方二凤的损失为:医疗费945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保险公司向方二凤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方二凤、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认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方晨伟出具声明,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放弃相应权利。上述事实,有方二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医嘱记录单、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方二凤、杨武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医疗费进行足额赔偿。
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苏B×××**号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三者险部分的赔偿。张雨表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方晨伟、方二凤、杨武、张雨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方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武和张雨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二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方二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杨武、张雨各赔偿20%。现双方对方二凤的损失为医疗费945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97131.51元均无异议,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杨武、张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共计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7131.51元由杨武、张雨各赔偿20%即15426.30元,合计30852.60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杨武、张雨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以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张雨三者险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50852.60元。方二凤认可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0元,此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二凤各项损失共计308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方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该款已由方二凤预交),由方二凤负担33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4元(方二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二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