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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7执1179号

李元伟、张和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元伟;张和国;李世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27执1179号申请执行人李元伟,男,住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张和国,男,住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李世秧,女性,住昆明市嵩明县。李元伟与张和国、李世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7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原告8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近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以上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艳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