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23民初7134号
原告:连云港国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礼国,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星彩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丰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国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星彩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国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国勤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其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云港国勤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连云港国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