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6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化,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斯哲,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淮,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化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2013)南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化,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2016)闽05民终5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黄江淮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及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被告黄江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被告黄江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2241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40000元整(违约金按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装饰工程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追加黄江淮为被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2241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40000元整(违约金按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装饰工程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因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重新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未予评估,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8510.54元;3、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40000元整(违约金按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装饰工程合同解除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期限、装修项目及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履行的装修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内容,现已造成原告住宅天花板严重开裂,且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完成该装饰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杨保毛、黄江淮答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2241元没有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依约进场装修,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最终造价是236013.8元,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被告杨保毛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黄文化立即支付所欠反诉原告工程款46013.8元;2、本案本、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杨保毛与反诉被告黄文化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进场装修,现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经核算,工程最终总造价为236013.8元,但反诉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至今仅支付190000元,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46013.8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拒不支付。 反诉被告黄文化针对反诉诉讼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多次到黄文化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确认,房屋存在多处瑕疵,可以确定被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缺陷,被告杨保毛、黄江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以及约定的单价,原告黄文化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杨保毛、黄江淮施工的工程款,故被告杨保毛主张的46013.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7月13日,原告黄文化与晋江安海精诚装潢设计工作室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黄文化将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文斗村的别墅委托给晋江××室××安装,工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他具体问题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在具体问题协议中约定,工期不得超过15天,如超过工期一天3‰扣违约金,工期以装灯通知为准。材料搬运费由原告黄文化自行负担,泥水项目享受报价的9折优惠,木制作、油漆项目享受报价的8.5折优惠,工程按现场实际施工量计算金额,背景湿挂大理石工价以每平方米60元计算,粉刷以每平方米8元计算,施工中所有的脚手架由晋江安海精诚装潢设计工作室自行承担,地面保护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晋江安海精诚装潢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申请者为杨保毛,实际经营者为杨保毛与黄江淮。 3、黄文化因涉案房屋装修共支付杨保毛、黄江淮工程款总计190000元。 4、黄文化于2013年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装饰工程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2、杨保毛、黄江淮为黄文化装修的房屋所涉工程总价款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对上述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可知,该份合同乙方虽体现是精诚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所加盖的公章均体现是“晋江安海精诚装潢设计工作室”,且原、被告均认可与黄文化签订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系晋江安海精诚装潢设计工作室,又因晋江安海精诚装潢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且实际经营者系杨保毛与黄江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被告为杨保毛与黄江淮。 二、关于杨保毛、黄江淮为黄文化装修的房屋工程总价款为多少的问题。 黄文化认为,上述工程最后总价为137759元,黄文化为其主张提供了《工程施工结算单及说明》一份及收款收据,证明经结算,黄文化只应支付杨保毛、黄江淮工程款137759元,因黄文化支付了杨保毛、黄江淮工程款190000元,故杨保毛、黄江淮应退还黄文化多支付的52241元。 杨保毛、黄江淮认为,上述工程的最终总价为236013.8元,杨保毛为其主张提供了《精诚品味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黄文化应支付杨保毛、黄江淮工程款236013.8元,但原告黄文化只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尚欠杨保毛、黄江淮工程款46013.8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结合黄江淮签名的交由黄文化收执的施工清单,本院对杨保毛、黄江淮为黄文化施工的数量及价格综合认定如下: 一、二层泥工工程量:1、铺大理石踏步1512元(35元×48步×0.9);2、电视背景装饰6621.75元(450元×16.35㎡×0.9);3、背景高空装饰2366.28元(60元×43.82㎡×0.9);4、铺地砖3285.126元(26元×140.39㎡×0.9);5、铺波导线792元(18元×44m);6、贴瓷片3263.4元(28元×129.5㎡×0.9);7、防水处理388元(8×53.89㎡×0.9);8、开孔灯57个(开孔灯属于造型天花的一部分,不另外计算工程款);9、地面找平299.25元(10元×33.25㎡×0.9);10、电梯口大理石900元(500元×2套×0.9,原告黄文化主张被告杨保毛、黄江淮施工时未能安装底面板要求每套折扣工时费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挂大理石踢脚线770.4元(20元×42.8m×0.9);12、贴踢脚线382.86元(10元×42.54m×0.9);13、贴门槛石243元(18元×15m×0.9);14、压顶260.82元(15元×19.32m×0.9);15、批荡152.2元(8元×21.14m×0.9);16、墙面挂砖(湿挂)5400元(60元×100㎡×0.9);17、修补电线槽1项(该费用由原告黄文化自己施工)。综上,一、二层泥工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26637.086元。 一、二层木作、油漆工程量:1、电视柜1099.56元(560元×2.31m×0.85);2、鞋柜497.08元(680元×0.86m×0.85);3、电视背景装饰0元(该项目已包含在一、二层泥工工程量及价格计算中);4、造型天花24650元(145元×200㎡×0.85,原告黄文化主张每平方米应折工本费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灯箱4个(灯箱属于造型天花的一部分,不另外计算工程款);6、圈梁线条装饰927.35元(50元×21.82m×0.85);7、衣柜(无门)4710.7元(680元×8.15㎡×0.85);8、矮柜2369.8元(680元×4.1m×0.85,本院现场勘查确认杨保毛、黄江淮有制作矮柜,黄文化主张杨保毛、黄江淮施工的大衣柜包含了矮柜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窗帘盒1496元(80元×22m×0.85);10、房间电视柜1502.8元(680元×2.6m×0.85);11、书柜1836元(720元×3㎡×0.85);12、活动柜952元(560元×2个×0.85);13、层板123.08元(80元×1.81m×0.85);14、木制作聚脂清漆3822.756元(168元×26.77㎡×0.85);15、框内pvc波音板341.31元(15元×26.77㎡×0.85);16、地面保护960元(8元×120㎡);17、墙面乳胶漆10899.5元(35元×366.37㎡×0.85);18、石膏线乳胶漆1020元(10元×120m×0.85)。综上,一、二层木作、油漆工程款合计为57207.936元。 三、四层泥工工程量:1、铺大理石踏步3055.5元(35元×97步×0.9);2、铺大理石平台0㎡;3、压顶0㎡;4、背景高空装饰1091.79元(35元×34.66㎡×0.9);5、铺地砖3631.68元(26元×155.2㎡×0.9);6、贴瓷片4107.6元(28元×163㎡×0.9);7、防水处理362.88元(8元×50.4㎡×0.9);8、开灯孔49个(开孔灯属于造型天花的一部分,不另外计算工程款);9、地面找平270元(10元×30㎡×0.9);10、挂大理石踢脚线680.76元(20元×37.82m×0.9);11、贴踢脚线540元(10元×60m×0.9);12、贴门槛石145.8元(18元×9m×0.9);13、压顶216元(15元×16m×0.9);14、批荡0m;15、墙面挂砖(湿挂)4698元(58元×90㎡×0.9);16、修补电线槽1项(该费用由原告黄文化自己施工);17、电梯口大理石2700元(500元×6套×0.9,黄文化主张杨保毛、黄江淮施工时未能安装底面板要求每套折扣工时费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四层泥工工程款合计为21500.01元。 三、四层木作、油漆工程量:1、造型天花21655.03元(145元×175.7㎡×0.85);2、圈梁线条装饰714元(50元×16.8m×0.85);3、衣柜(无门)4710.7元(680元×8.15㎡×0.85);4、矮柜2369.8元(680元×4.1m×0.85,本院现场勘查确认杨保毛、黄江淮有制作矮柜,黄文化主张杨保毛、黄江淮施工的大衣柜包含了矮柜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窗帘盒1360元(80元×20m×0.85);6、施工脚手架1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由杨保毛、黄江淮自行承担);7、木制作聚脂清漆2050.6元(168元×14.36㎡×0.85);8、框内pvc波音板510元(15元×40㎡×0.85);9、地面保护960元(8元×120);10、墙面乳胶漆10875.7元(35元×365.57㎡×0.85);11、石膏线乳胶漆1020元(10元×120m×0.85)。综上,三、四层木作、油漆工程款合计46225.83元。 关于防潮处理部分,根据杨保毛提供的工程预算单,杨保毛、黄江淮为黄文化施工的防潮工程款为864元(20元×48㎡×0.9),黄文化认为衣柜背板做了一层防潮油,其余均没有做,杨保毛、黄江淮认为一至四层的防潮部分做了300㎡,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杨保毛提供的工程预算单确定防潮处理部分的工程款为864元。 关于背景墙上的高矮各四根罗马柱的造价,黄文化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60元计算,杨保毛、黄江淮主张应按市场价格即高柱每根4000元,矮柱每根3000元计算。本案在(2013)南民初字第5336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将八根罗马柱的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保毛,杨保毛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罗马柱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杨保毛拒绝向相关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和补充鉴定材料,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以无法满足鉴定条件为由做退件处理。因杨保毛未能举证证明背景墙上的八根罗马柱的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但罗马柱系采用干挂工艺施工,施工难度明显大于湿挂工艺,若按黄文化主张的按每平米60元计算施工价格对杨保毛、黄江淮明显不公,故本院酌情确定高柱按每根2500元计算,矮柱按每根1500元计算,总计160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施工数量,本院确认杨保毛、黄江淮对黄文化房屋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68434.862元。 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化与晋江安海精诚装潢设计工作室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工程款为168434.862元,因黄文化已向杨保毛、黄江淮支付工程款190000元,扣除黄文化应支付给杨保毛、黄江淮的工程款168434.862元,杨保毛、黄江淮尚应退还给黄文化多支付的工程款21565.138元,原告黄文化要求被告杨保毛、黄江淮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毛反诉要求原告黄文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013.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文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保毛、黄江淮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黄文化要求被告杨保毛、黄江淮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后续修复事宜赔偿问题,原告黄文化请求暂不处理,这是原告黄文化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装饰合同已履行完毕,已无解除必要,故原告黄文化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被告黄江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化多支付的工程款21565.1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化负担17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负担49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保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斌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姚聪晓 速 录 员 黄伟瑜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