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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0392号

赵海峰与王森业、王利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海峰;王森业;王利帅;姜竹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0392号

原告:赵海峰,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业,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利帅,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姜竹花,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海峰与被告王森业、王利帅、姜竹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勇,被告王森业、王利帅、姜竹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一并返还房屋首付款11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违约解除合同溢价损失51407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5110元、律师费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利帅与姜竹花系夫妻,王森业与王利帅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16日,孙习香、王森业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习香、王森业将即墨市龙泉街道埠惜路762号《悦景华庭住宅楼2.1期》20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卖给原告。2017年孙习香去世,三被告继承争议房屋后,拒绝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森业、王利帅、姜竹花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首付款后至起诉之日一直未将尾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正有起诉原告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想法时原告已起诉。被告认为违约方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孙习香与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孙习香向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即墨市龙泉街道埠惜路762号《悦景华庭住宅楼2.1期》20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2016年9月17日,被告姜竹花与原告签订二手房购买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即墨市开发区埠惜路762号20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房屋面积86.84平方米、产权人孙习香,成交价53万元,定金2万元、首付款11万元。2016年10月16日,孙习香、被告王森业与原告经即墨市鸿通嘉业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习香、被告王森业将即墨市龙泉街道埠惜路762号《悦景华庭住宅楼2.1期》20号楼1单元201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抵押证号为201452424,成交价53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13万元;孙习香、被告王森业保证此房产一切情况介绍属实,承诺和保证此房产无任何全书和经济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毁约、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不配合中介办理手续或不提供所需材料,否则其属于违约;双方在签订合同三十日内,孙习香、被告王森业应把银行按揭贷款还清;违约方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孙习香、被告王森业房权证暂时没有下发,等发证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交易,如孙习香、被告王森业不配合房屋交易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原告不积极配合过户的,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孙习香购房款13万元。涉案房屋于2017年即具备办证条件,因孙习香尚欠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孙习香按揭贷款由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截止2018年7月26日,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为孙习香垫付银行借款本息62396.23元。因上述事项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未给孙习香办理相关证件也未交付房屋。另查明,孙习香于2017年去世,被告王利帅表示不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被告王森业系孙习香之夫,被告王利帅系孙习香之子,被告姜竹花系被告王利帅之妻。2018年9月28日,受本院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17年11月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8330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11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调查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习香、被告王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孙习香、被告王森业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且在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习香已去世,被告王森业应对买卖合同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利帅系孙习香之子,由于其不放弃继承,应当在其继承孙习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竹花非孙习香遗产继承人,不应对孙习香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溢价损失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定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溢价损失过高,本院支持303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海峰与孙习香、被告王森业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峰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110000元。

三、被告王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峰房屋溢价损失303014元。

四、被告王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峰评估费5110元。

五、被告王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峰律师费8000元。

六、被告王利帅在继承孙习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二至五项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赵海峰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赵海峰对被告姜竹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原告负担3607元,被告王森业负担6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成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