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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2执3066号之二

代正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正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02执30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代正文,男,汉族,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代海雁,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行人:刘安林,男,汉族,1980年6月29出生,身份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五德镇谷花村民委员会沙子坡村民小组**。申申请执行人代正文与被执行人刘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云0102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安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代正文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安林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云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云A×××**)、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A×××**)、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云A×××**),但上述车下落不明,暂不能进行处置。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案件号为(2017)云0102执保581号)。在该保全案件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安林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2幢2单元1-2层105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规定,本案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发现上述房屋存在案外人的抵押权,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西山分中心、官渡分中心、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730195.7元,未受偿人民币730195.7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赟

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