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2民初6380号
原告:张跃堂,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山,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原告张跃堂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被告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被告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郑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卓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林锦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跃堂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郑州汇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置业公司)、河南卓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裕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山、李振兴,被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被告汇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被告卓裕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谢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5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14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773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45.8元、鉴定费4564元,共计310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张跃堂至汇泉西悦城售楼部应聘保安一职,入职后便与被告张某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被告汇泉置业公司发放工资632.69元,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被告卓裕物业公司发放工资2196.16元。2018年5月12日18时许,原告在岗位值班,因协调替岗值班事宜,被被告张某打伤,致原告创伤性脾破裂、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重伤,被告张某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刑事拘留。因被告汇泉置业公司、卓裕物业公司管理混乱,教育不当,未依法履行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致使原告张跃堂被被告张某打成重伤,二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查明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监护教育等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张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支持。本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汇泉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代卓裕物业公司为被告张某和原告张跃堂发过不到一个月的工资,该二人都是卓裕物业公司的员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卓裕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某都是物业公司的保安,其职责就是保证用人单位的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工作人员的人身不受伤害。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的,不是因为执行或履行保安工作职责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物业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物业公司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安保义务。首先,本案的事发地在工作岗亭,工作岗亭作为只对公司员工开放的具有一定私密性的地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共同场所;其次,物业公司从事的是服务工作,服务于所管理的小区,有相应的工作制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管理混乱、教育不当问题;在事发当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对互殴双方进行劝阻、拉架,进一步制止了二人的互殴行为,避免了更为严重后果的发生,事发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就医治疗,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3、原告的损失应当向直接侵权行为人张某主张,被告张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跃堂和被告张某均为被告卓裕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服务于郑州市中原区汇泉西悦城小区,其中被告张某为小区巡逻组保安,原告张跃堂为小区北门站岗保安。2018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某在汇泉西悦城小区上班时,因为琐事和原告张跃堂在工作所用对讲机里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到小区仓库内取了一根钢管,骑电动车到小区北门门岗处,手持钢管对原告张跃堂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张跃堂受伤。当天晚上,原告张跃堂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医院为原告行脾切除术,2018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32200.56元。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张跃堂的伤情进行鉴定,张跃堂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338元。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豫010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跃堂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另该所于当日还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定意见为:根据张跃堂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其损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926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跃堂与步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婚生一子一女:张某甲,男,2012年7月18日出生;张某乙,女,2014年4月7日出生。上述张某甲、张某乙均随原告在郑州市××、××和生活。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8年5月后,被告卓裕物业公司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2月28日,被告张某与被告卓裕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张某的身份证号为。2018年3月25日,原告张跃堂与被告卓裕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基本工资每月2800元,在试用期间工资每月2350元。被告卓裕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给原告张跃堂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498.85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预交金凭据、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卓裕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培训记录表两张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其定时对员工进行培训,禁止在工作区域内打架斗殴,对张某提交的虚假身份证,其没有能力核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培训记录表没有张某本人及张跃堂的签字,不能证明该二人参与培训,也不能证明被告卓裕物业公司对二人就打架斗殴等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教育培训。被告卓裕物业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号存在伪造变造的显著痕迹,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审核义务,其在选用员工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心智并不健全的未成年人进入公司,进而造成了此次侵权事实的发生。
被告卓裕物业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互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用钢管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跃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卓裕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张某尚不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在被告张某被聘用后,即使被告卓裕物业公司对其履行了教育、培训职责,但由于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时,其心理、智力均未健全,对工作、社会的适应能力、分辨能力、应对能力均存在明显不足。被告卓裕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虽显示“张某”成年,但据此不能免除被告卓裕物业公司的对录用人员的审核、把关责任,在用人管理上存在过错,另外,涉案事件出现在小区保安换岗、替岗问题上,导致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卓裕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过错,被告卓裕物业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被张某打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张某及被告卓裕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定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卓裕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不是共同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泉置业公司不是原告及被告张某的用人单位,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跃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责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张跃堂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计算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举住院费票据,认定医疗费32200.5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按120天误工期、每天100.95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认定12114元;关于护理费,按60天护理期、每天100.95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认定6057元;关于营养费,按90天营养期、每天30元标准认定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住院17天、每天30元标主张510元未超有关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9557.86元计算20年,认定伤残赔偿金177347.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某因故意伤害原告张跃堂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治疗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定17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元/年、扶养义务人数和被扶养人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73075.28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为19422元/年×11年8个月÷2×30%=33988.5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为19422元/年×13年5个月÷2×30%=39086.78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4564元。综上,原告张跃堂的损失合计为30873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123495.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8000元后,仍应赔付95495.2元;被告卓裕物业公司负担185242.8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张跃堂经济损失95495.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卓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跃堂经济损失185242.8元;
三、驳回原告张跃堂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1191元,被告河南卓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信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