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刑更6665号 罪犯邱振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7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5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6)闽01刑更12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8月29日以(2017)闽01刑更38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振明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3个表扬。另查明,罪犯邱振明已于第一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三次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缴纳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邱振明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邱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振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琼
审判员 李红
审判员 薛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