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曾用名李剑),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李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东豹,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陶东豹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小龙,男,汉族,1995年5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国祯家园**。被告人马小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亓先飞(绰号小浪),男,汉族,1996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颍州区。被告人亓先飞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峰、李大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陶东豹、马小龙、亓先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季鸿、被告人陶东豹及其辩护人陈保华、被告人马小龙及其辩护人马后清、被告人亓先飞及其辩护人王振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2时,被告人李建因与康某产生经济纠纷,后李建约杨某从中说和,并相约在阜阳市颍州区金刚名车汇前商谈,双方协商未果,期间杨某因故离开现场。李建约被告人陶东豹至该处,后陶东豹与被告人马小龙、亓先飞等人到达现场,李建指使陶东豹、马小龙、亓先飞等人对康某实施殴打,后为发泄情绪又指使陶东豹、马小龙、亓先飞等人使用砖块、木棍等物品打砸当时不在现场的杨某所驾驶的车辆(皖K×××××黑色天籁轿车),将该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损。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砸损部位价值人民币7649元。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杨某、康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康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皖K×××××车辆信息、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马小龙赔偿保证金票据一张、马小龙、陶东豹、李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证人管某、吴某、闻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康某的陈述、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定(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伙同被告人陶东豹、马小龙、亓先飞等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东豹、马小龙、亓先飞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系受他人指使,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了打砸车辆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车辆损毁的犯罪结果,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其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构成要件,故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亓先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陶东豹、马小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建、陶东豹、马小龙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亓先飞的辩护人关于亓先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四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建、陶东豹、马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亓先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陶东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亓先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屈丽芳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