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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83民初1182号

黄坤龙与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坤龙;李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83民初1182号

原告:黄坤龙,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李红霞,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原告黄坤龙与被告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9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24.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坤龙、债权出让人李瑞珍以及被告李红霞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红霞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债权出让人李瑞珍于2016年5月24日在借贷宝平台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6笔借款共22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李瑞珍通过借贷宝将上述款项划至被告的账户。2018年4月23日李瑞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坤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还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李红霞不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抗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坤龙、债权出让人李瑞珍以及被告李红霞均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人行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的实名认证注册会员。人人行公司为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提供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服务。2016年5月24日,出借人李瑞珍(作为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李红霞(作为乙方)及人人行公司(作为丙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6份《借出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李红霞向李瑞珍借款4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3日;2.李红霞向李瑞珍借款1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4日;3.李红霞向李瑞珍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6日;4.李红霞向李瑞珍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9日;5.李红霞向李瑞珍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9日;6.李红霞向李瑞珍借款2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计,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帐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于宽限期22: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应偿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划转至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出借人可转让该债权,并可委托人人行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借款人在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的方式通知借款人,短信或平台推送信息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通知借款人;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债权出让人李瑞珍依约按签订借出协议将22000元借款分六次划入到李红霞的借贷宝账户(账号为48×××08)。2017年11月3日,李瑞珍与李红霞及人人行公司签订6份《补充协议》,将原借款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3日,原告黄坤龙与债权出让人李瑞珍签订6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转让方给受让方提供借款人身份证照片、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转帐证明、借款人/转让方借贷宝注册信息;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致同意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向借款人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借款人,短信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通知借款人;自标的债权转让协议签定之日起,受让人取代转让人享有转让人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等等。其后,债权出让人李瑞珍将债权转让事项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李红霞。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6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最后一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还款宽限期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出借人李瑞珍与被告李红霞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李红霞已依约收到出借人李瑞珍的6笔借款共计22000元,故本院认定李瑞珍与被告李红霞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李瑞珍将该6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坤龙,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李红霞,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黄坤龙以债权人李瑞珍与被告李红霞所签订的6份《借出协议》和其与李瑞珍签订的6份《债权转让协议》为凭向本院起诉,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黄坤龙请求被告李红霞归还借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可向原告支付从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宽限期次日(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坤龙偿还借款22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53.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郁龄

审 判 员  陈土福

人民陪审员  凌志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劲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