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5242号
原告:许爱丽,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发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洪鸿,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爱丽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发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城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琴律师,被告集美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50.4元(33年×0.1×628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5个月×(2847.67元+327.33元+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因政府环卫工作成建制改革,集美区环卫工作全部由被告承接,原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被安排到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原告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龄合并至被告处。2017年7月22日15时40分,原告在集美区灌口镇金龙路进行道路保洁作业过程中,不慎绊到水管摔倒,导致左某、左肘左膝受伤,当日送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2月8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于2018年5月27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复治疗期2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于2018年8月28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的工伤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部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到账。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全部工资。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原告51周岁。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不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也不支付其应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集美城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答辩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7年7月22日,原告发生工伤,2018年2月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8年5月27日,厦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原告康复期2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于1967年8月17日出生,至2017年8月17日满五十周岁,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8月17日起终止。但因原告工伤的缘故,基于因停工留薪期、康复期以及等待鉴定结论出具等原因,答辩人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多次催告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相关手续,原告均拒绝办理,故于2018年9月15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答辩人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康复期期间按原告受伤前工资水平足额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康复期期间的工资,且为了保证原告能够继续使用医疗保险,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18年9月。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款项539.75元,该款项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予以返还。2018年10月26日,答辩人就垫付事宜向原告发出《交款通知书》予以告知。《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已终止,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答辩人无需支付该款项。且答辩人曾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相关的咨询。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答复依据《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答辩人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不属于因终止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包括如下情形: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再续聘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劳动合同终止的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下,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采纳被告的答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社保缴费清单》、《停工留薪确认书》、《康复治疗确认书》、《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15日通知书》、《2018年10月26日通知单》、《邮政快递单》2份、《工资表》等证据。
原告与被告均作了当庭陈述。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爱丽于2014年1月入职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环境卫生管理站,2017年6月入职被告集美城发公司,岗位为保洁员。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进行保洁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倒,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关节游离骨块。2017年8月1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8年2月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告集美城发公司出具《停工留薪确认书》,确认原告许爱丽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8年5月27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集美城发公司出具《康复治疗确认书》,确认原告许爱丽的康复治疗期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9月15日,被告集美城发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称许爱丽已于2017年8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于2017年7月22日的工伤事故,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故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本通知作出之日起终止,集美城发公司将自下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称集美城发公司已于2018年9月15日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及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办理结算事宜,并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返还公司在其工伤期间为其垫付的个人应缴社保、公积金差额539.75元。 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环境卫生管理站给许爱丽缴交了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综合服务中心给许爱丽缴交了2017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集美城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许爱丽出生于1967年8月17日,于2017年8月17日年满50周岁。
原告因与被告集美城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仅提出本案前两项请求,未提出集美城发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同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厦集劳仲不字[2018]008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许爱丽于2017年8月17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已终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方式,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如何对待。《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许爱丽与集美城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无须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无法协助原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许爱丽确认其仲裁时未提出集美城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该增加的诉请尚未先行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且不属于与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可分之事项,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爱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一帆 代
书记员 李玉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