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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3执1003号

梁巧云与被执行人王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巧云;王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523执1003号

申请执行人:梁巧云,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被执行人:王建,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梁巧云与被执行人王建委托合同纠纷的(2017)陕052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61.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建尚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其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成

审判员 王亚维

审判员 董文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