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12民初10393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0QEKKRXC,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22-1号楼3单元101。法定代表人田艳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系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U3AD27D,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8号(1-11-4)。法定代表人魏占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舒昕、何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占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凯、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占国、委托代理人刘舒昕、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初,被告将沈阳市浑南区的大唐国际辽宁沈抚连接带热网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大唐国际辽宁沈抚连接带热网工程沈中线顶管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含主材;承包范围:顶管穿越施工;工期: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26日:合同价款:综合单价,管外径2000mm,每延长米1900元;工程款支付与结算:顶进完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90%,总包单位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支付剩余10%工程款。原告按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完工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确认单》,工程总价款为22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8年8月1日仅给付114000元,尚欠11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顶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7月10日到2018年7月26日,被告的实际完工日期2018年8月1日,答辩人并非拖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迟迟不肯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原告应赔偿因其延误工期而给答辩人带来的损失,因原告延误工期6天,被告人因此给多支出的发电机租赁费、柴油费、钢板桩、支护吊车,勾机台班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保留因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带来的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及泥浆池征地补偿款等损失的诉权,被告已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反诉人损失69904元;2、给付反诉人垫付的长臂勾机头一个台班38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8年7月4日签订了《顶管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艺施工及按期完工,完工日期延误6天,因被反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辨称,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落后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答辩人不存在工程逾期违约行为,对期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1、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答辩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开始陆续进入施工现场,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8.1条)的约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施工设备无法安装,10日不能按期顶管施工。2、被答辩人7月7日才开始制作上下井步行斜体、井口安装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直到7月16日才完成其施工准备工作,历时10天,所用工人工资8000元未付(保留诉权)。3、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场地,16日才完成施工条件提供场地,17日开始顶管施工,被答辩人占用合同工期7天,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答辩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因此不构成违约。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初,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市浑南区的大唐国际辽宁沈抚连接带热网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大唐国际辽宁沈抚连接带热网工程沈中线顶管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含主材(不含甲供料),承包范围顶管穿越施工,工期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26日,合同价款:综合单价,管外径2000mm,每延长米1900元;工程款支付与结算:顶进完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90%,总包单位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支付剩余10%工程款。同时合同(8.1条)约定:甲方负责施工任务安排和下达计划,并指定施工地点、现场围护、警示标牌;第8.2条约定:建设方、监理、安监方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处罚的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时间进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顶进坑基坑未按规定设置围栏,被处罚3000元(考核通知单日期2018年7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延后6天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工程确认单》,工程总价款为22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给付114000元工程款,尚欠11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大唐国际辽宁沈抚连接带热网工程沈中线顶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如约完成了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确认单,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即视为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9904元及垫付的长臂勾机头一个台班38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检查记录本显示,2018年7月9日围栏制作完毕,斜梯安装完毕;2018年7月11日工作记录写明“2、井坑周围做好防护栏,并要有警示标志”,可见,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在指定施工地点、现场围护、警示标牌的义务,导致了工期延误,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工程延期并无责任,且双方在2018年7月31日签订工程确认单时对延期事宜未提出异议,8月1日又给付了50%工程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反诉费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顺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反诉费8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占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