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791执103号
申请人:李清华,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盛春,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
被执行人:李今英,女,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 申请人李清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9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刘盛春、李今英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刘盛春、李今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方式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网络查控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企业注册信息;向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正在宁都法院处置,我院已提交参与分配函。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5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0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光华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杨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