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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6民初3053号

马翔明与林剑春、林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翔明;林剑春;林剑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3053号

原告:马翔明,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林剑春,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林剑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马翔明与被告林剑春、林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翔明、被告林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翔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林剑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马翔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剑春、林剑建向原告马翔明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收到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马帅、陈成芳向被告转款事实;4、邕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愿意用房屋作抵押。 被告林剑春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剑建辩称:林剑春是被告妹妹,借钱的时候被告林剑建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在被告林剑建也找不到林剑春。 被告林剑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马翔明请求被告林剑春、林剑建归还借款是否有合法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剑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马翔明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马翔明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15日,被告林剑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在2018年9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剑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借款为950000元。借款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剑春向原告马翔明借款950000元,有借条、收条、转账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林剑春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建作为被告林剑春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林剑建共同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剑建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950000元借款的履行期为2018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林剑建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剑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春、林剑建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

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林剑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对利息未有约定,故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剑春归还原告马翔明借款本金950000元; 二、被告林剑春向原告马翔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林剑建对被告林剑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剑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林剑春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即6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林剑春、被告林剑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日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