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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21执454号

王巧林、赵彦华、李福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巧林;赵彦华;李福云;程文华;何英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821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王巧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居民。 被执行人赵彦华,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被执行人李福云,女,汉族,生于1992年5月25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被执行人程文华,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2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被执行人何英才,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14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巧林与被执行人赵彦华、李福云、程文华、何英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赵彦华、李福云、程文华、何英才未自动履行,经查询,扣划被执行人何英才、赵彦华两笔银行存款共计2346.09元后,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焦海燕

审判员  徐振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