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821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王巧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居民。 被执行人赵彦华,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被执行人李福云,女,汉族,生于1992年5月25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被执行人程文华,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2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被执行人何英才,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14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巧林与被执行人赵彦华、李福云、程文华、何英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赵彦华、李福云、程文华、何英才未自动履行,经查询,扣划被执行人何英才、赵彦华两笔银行存款共计2346.09元后,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焦海燕
审判员 徐振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