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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5565号

李庆开等与李培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伟;李苹;李培营;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5565号

原告:李伟,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苹,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职业学院教师,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李培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开与被告李培营、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原告李庆开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李伟、李苹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原告李苹,被告李培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原告李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4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6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18394.5元、鉴定费22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李培营驾驶鲁AT10**号轿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79号门前时,与横过马路的李庆开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庆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庆开于2018年8月31日去世,申请将李庆开的两位第一顺位继承人变更为原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李培营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过医疗费4000元。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培营驾驶鲁AT10**号轿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79号门前时,适遇李庆开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庆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开无事故责任。李庆开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李庆开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李庆开于2018年8月31日死亡。另查明,鲁AT1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支付李庆开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培营已支付李庆开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开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培营应对李庆开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T1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且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李培营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李庆开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李培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医疗费89454.7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核实李庆开花费医疗费103454.79元,扣除被告李培营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89454.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8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李庆开实际住院82天,本院支持8200元。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残疾赔偿金18394.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李庆开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5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作为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本案李庆开已经死亡,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的条件不存在,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确系专属权利,但李庆开系在审理过程中去世,其已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实际年限应自事故发生至其死亡时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7357.8元(36789元×2年×10%)。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护理费203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原告李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20200元(100元×120天+100元×82天)。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按5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原告李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李庆开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成人护理垫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应予扣除,因此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交通费677.5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培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李伟、原告李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20200元、交通费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894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培营、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AT1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免赔条款系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李培营、被告济南迅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残疾赔偿金735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护理费20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交通费677.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医疗费89454.79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营养费27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李伟、原告李苹赔偿鉴定费2200元。

十、驳回原告李伟、原告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伟、原告李苹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