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6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定市建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刚,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树强,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上诉人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福刚、原审被告孙树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730天……。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180天,扣除已经支付的111天后……”的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
一、一审判决的判决范围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范围。因为原告诉状称“……对原告各项损失,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前期费用已经付清。后经法医鉴定和二次手术后。我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上述内容虽然被上诉人表述不清楚,但根据(2017)冀0684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请求的(2017)冀0684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而且,原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二自然段有“现原告主张第四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这样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不管是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状、还是原审判决,均能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的是第四次手术之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确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过原告请求进行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民事审判应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判决,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如果某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在法院诉讼或者已经由法院作了判决。当事人就不能再次起诉了。在本案中,(2017)冀0684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上诉人前三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依据上述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在被上诉人一审程序中为主张前三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再次对包括前三次手术在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再次处理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中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朱福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孙树强未出庭亦未答辩。 朱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298084.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朱福刚到被告孙树强的包工队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160元,被告孙树强为原告的直接雇主。2015年5月1日之后,原告朱福刚跟随孙树强的包工队到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高碑店市新发地干副食品区工程工地施工。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上作业时,因脚手架被地面上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而跌落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14日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11天。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平台手术取内固定物等病情治疗,支出医疗费45278.78元。 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2017)冀068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前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11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255.5元(含已付伙食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第四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需按实际完成所需费用为准。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因二次手术费产生的医疗费、护工费、住院时间进行必要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本次(第四次)住院手术治疗及住院期间用药等均属于合理范畴。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仍有不明之处故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闫红婧出庭后表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自损伤发生日开始计算,包括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的期间,非住院期间属于连续恢复、连续治疗时期,鉴定结论符合三期鉴定规范及国家现行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福刚与被告孙树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孙树强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且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树强,本院出具的(2017)冀068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孙树强的赔偿责任以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损害后果产生的后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78.78元,有正规发票证实,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730日,扣除已给付的111天误工费后,剩余619天误工费参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标准每天160元计算为99040元。3、护理费,陪护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270天,扣除已给付的111天护理费后,剩余159天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90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180天,扣除已给付的111天的营养费后,剩余69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450元。5、交通费115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鉴定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虽然损害发生时在高碑店市新发地工地工作,但未提交在城镇生活居住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朱树会(1950年1月9日生)与其母张国芳(1963年6月14日生)两人的抚养费,但其母张国芳未满60周岁,村委会并非证明自然人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的合法主体,被告亦对证明的效力持异议,故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其没有经济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张国芳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朱树会抚养费,截止原告2016年伤残评定时朱树会年满66岁,被抚养年限应为14年,由子女四人抚养应计算为:9798元/年×14年×10%÷4人=342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9、器械费,医用拐杖45元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他康复器械费1908元的票据中未显示购买物品种,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需外购辅助器具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13032元,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亦非侵权纠纷案件法定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树强应赔偿原告朱福刚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费共计197086元,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
一、被告孙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福刚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97086元。
二、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树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2017)冀068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又重复认定的证据,其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根据朱福刚诉状内容理解,称:“可知被上诉人请求的(2017)冀0684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该“可知”是上诉人的单方理解。该理解与朱福刚经法院判决,前期费用已付清,后经法医鉴定和二次手术,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和请求并不一致。且朱福刚虽然手术数次,但病程是一个,前术判决未认定的部分在本案中并非不可主张,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上诉人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安
审 判 员 李国庆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广昌
书 记 员 赵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