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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38民初1980号

侯素芹与侯红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素芹;侯红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1980号

原告:侯素芹,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梁少俊,系原告之子。

被告:侯红格,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民族,住雄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

负责人:张文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博,公司员工。 原告侯素芹与被告侯红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梁少俊、被告侯红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具体数额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18时许,侯红格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雄县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营村口时,与前方顺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侯素芹发生碰撞,造成侯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红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素芹无责任。侯素芹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高血压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侯红格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被告侯红格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救治过程中我垫付了9295元,我主张返还给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侯红格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雄县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营村口时,与前方顺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侯素芹发生碰撞,造成侯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红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素芹无责任。侯素芹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高血压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052.5元,原告候素芹出院后在本地购药换药处理伤口支付费用668.4元。原告侯素芹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侯红格垫付医疗费4295元,并给付原告救治费5000元,两项共计9295元。原告受伤后,其儿子梁少俊一直对其进行护理。梁少俊系北京世纪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565.8元。原告起诉后,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素芹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高碑店市子朝革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 被告侯红格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侯素芹有一未成年之子梁奇2002年10月9日出生。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侯素芹出院后在本地购药换药处理伤口支付费用668.4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院外就医。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侯红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病案,鉴定报告,侯素芹劳动合同、工资表,梁少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梁奇的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侯红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侯红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红格承担。关于原告侯素芹出院后在本地购药换药处理伤口支付费用668.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侯素芹出院后为使伤口尽快愈合就近在本地购药换药处理伤口是必要和合理的,其支付的费用668.4元,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33015.9元,其中被告侯红格垫付4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乘以12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乘以30元/天)。4误工费11200元(120天,按2800元/月)。5护理费13131.6元(护理期60天,按6565.8元/月)。6伤残赔偿金25762元(按12881元*10%*20年)。7被抚养人梁奇的生活费1317元(10536元*10%*2.5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217.4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178元。11施救费200元。12鉴定费3650元是为鉴定伤情必要的支出应予赔偿。以上共计100671.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90671.92元。被告侯红格垫付的医疗费4295元及给付原告救治费5000元,两项共计9295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侯红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素芹共计100671.92元。 二、原告侯素芹在得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侯红格款9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侯红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化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