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2民初4463号
原告:陈文云,男,1978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华港花园****。现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73031350N。住所地:单县农业局院内。法人代表姓名:邓化琛,董事长。
原告陈文云与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圆单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单县农业局片区并偿还其所借信用社贷款利息需要资金,于2016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打款355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跨行汇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个人账户汇款75000元,2016年12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个人账户汇款180000元。2、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两次收到原告款255000元(一次75000元、一次180000元)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计款35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原告通过其手机银行两次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个人账户汇款255000元,另出借被告现金100000元。4、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通过应聘进入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在该公司财务担任出纳。陈文云系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当时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支付款都是走的我个人银行卡账户,把钱打到我卡上,然后再通过我的银行卡账户支付给其他人。向陈文云借款180000元,75000元,50000元,其他的不清楚,通过银行流水可以查到,还有现金借款。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收据经证人张某辨认系其出具,并证实收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原告已实际交付,否则其不会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11月11日向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材料,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支出账目票据中显示陈文云名字的票据。1、2017年1月份记账凭证两张。2、领(付)款凭证七张。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证实陈文云支付借款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名录、验资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明前法人为叶水荣,现法人为邓化琛。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份手机银行跨行汇款记录和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9日其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个人账户汇款75000元,2016年12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个人账户汇款180000元,另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35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手机银行跨行汇款记录计款255000元与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收到原告两次汇款的时间、金额相同。综上,故对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跨行汇款记录和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实原告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建设银行卡汇款255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因其未提供汇款方面的证据,仅限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涉案两份收据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出具的两份收据计款355000元,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计款355000元,出纳张某仅在收据出纳处签字“张”,未加盖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收据中审核、记帐、经办处亦没有其它财务人员签名。综上,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出纳张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计款355000元,但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个人账户汇款255000元汇款记录,仅证实原告通过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个人账户交付借款255000元。故对两份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关于证人张某证言的证据效力。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系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支付款都是走我个人银行卡账户,把钱打到我卡上,然后再通过我的银行卡账户支付给其他人。公司向陈文云借款180000元,75000元汇入我的账户,另交付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手机银行跨行汇款记录和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金额、时间相一致,证实原告两次汇入证人张某账户现金255000元,与证人张某证言相吻合。综上,对证人张某此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张某证实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仅限其陈述,故对证人张某此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名录、验资报告的证据效力。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从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如下材料,1、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支出账目中2017年1月份记账凭证2张,领(付)款凭证7张。经本院审查认为,2张记账凭证显示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支付陈文云借款……(用途)、7张领款凭证显示陈文云从公司领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金额,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55000元的事实。综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文云请求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张某系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2016年12月9日、12月19日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计款355000元。2016年12月19日、12月20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转户汇款255000元。综上,虽然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计款355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实其向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交付借款现金255000元。
原告与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没有约定借款限期。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55000元,依法支持255000元。余款项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然主张其交付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借款3550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证实交付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财务出纳张某现金255000元。另借款100000元,因其未提供借款交付方面的证据(汇款凭证),仅限其陈述。综上,故原告陈文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故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润圆单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云借款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云对被告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原告负担934.5元,被告负担2378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瞿志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