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727执714号

新吉乐申请执行郭海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吉乐;郭海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727执714号

申请执行人:新吉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右旗第一中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执行人:郭海虎,男,1981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申请执行人新吉乐申请执行郭海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07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款38,300元,案件受理费378.75元。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无证券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2018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2018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存款;经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穷尽一切查控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2018年12月6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38,300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乌 兰 图 雅

审判员 双    全

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诺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