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3民初6461号
原告:信阳市晓云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金梅,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晓云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张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百尚.平安家园《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本协议一经签署,甲方(原告)应当在通知乙方(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前为乙方保留该房源。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将该商品房出售给他人。2、乙方签署本协议后,应按甲方后期通知时间到平安家园营销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办理交款手续。如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则视为乙方放弃认购,甲方有权对该套商品房另行处置,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2018年4月12日,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办妥,现该房地产项目五证已经齐全。原告通过电话通知并于2018年7月14日在被告入户门张贴《通知》要求被告于7日内到原告处签订可备案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或以其他方式交足房款。被告未按约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按约办理按揭或以其他方式交足房款。被告行为表明其不愿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不愿支付购房尾款,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百尚.平安家园《认购协议书》。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情形。2、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不符合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后,按约定支付认购金112954元,签订合同是,原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知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就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进行示明,双方就合同的各项条款也没有达成合意,被告同意在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下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没有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既然合同没有签订,当然无法就如何支付购房尾款作出决定,故,被告并没有违约。3、被告现虽然已经装修、入住房屋,但原告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其无法向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竣工备案手续,消防、环保、人防、规划没有验收合格,供水、供电没有直接对接,相关基础配套设施不具备使用条件,物业管理也无着落。正是由于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存在这些问题,原告如无法及时解决,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4、《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对解除权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5、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内容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百尚.平安家园《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与本案有关联或可能成为争议焦点的内容为:1、乙方确认:在签署本认购协议书前,乙方对所认购的商品房状况、交易条件及周边环境已有充分了解;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平桥区中心大道与南京路交汇处的“平安家园”项目2栋3单元30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2.16平方米(产权面积最终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3、乙方享受该商品房全部优惠后总房款为562954元;4、定金支付:在签署本协议时,乙方需交纳认购金112954元;5、本协议一经签署,甲方应当在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前为乙方保留该房源。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将该商品房出售给他人。6、乙方签署本协议后,应按甲方后期通知时间到平安家园营销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办理交款手续。如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则视为乙方放弃认购,甲方有权对该套商品房另行处置,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7、以上内容最终解释权归信阳市晓云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9月,被告入住涉案房屋。2018年4月20日,原告取得涉案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7月14日,原告通过电话通知和张贴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因对原告与本小区其他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完全认可,被告在原告通知的时间内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未果,至诉讼时止,当事人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提前装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原告履行原告与他人所签订合同的义务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的该部分权利,是将来可能发生亦或不可能发生的期待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只有在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才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告向被告发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被告如对该合同内容完全认可,是被告对原告要求订立合同要约的承诺,双方对合同内容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可订立合同。如被告对原告要约内容不认可,被告可以不作出承诺,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买卖自由,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处理的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但协议解除后,如果被告仍愿意购买原告开发的该小区的房屋,双方仍可以按照正常交易进行房屋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信阳市晓云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梅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百尚.平安家园《认购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