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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16271号

、徐国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81民初16271号

原告:徐国栋,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

负责人:丁扬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182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边明德驾驶浙D×××**号小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方向驶往东二路方向,途经诸暨市档案馆地方,与徐国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边明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修理费、评估费计人民币18286元。因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故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30%负担,并且原告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并且以原告应保证未取得对方的赔偿款为前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及所附照片、评估费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财产损失组成。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过高且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虽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报告中也明确有效期为一年;但原告已在2016年12月15日将车修理完毕,并开具修理票据,未超出有效期限。被告虽提出修理费偏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23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边明德驾驶浙D×××**号小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方向驶往东二路方向,途经诸暨市档案馆地方,与徐国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边明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需修理费为17586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事实,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事故,并致车辆受损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费17586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为确定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范畴,应属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国栋财产损失理赔款182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依法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