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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496号

郜金枝与井利梅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郜金枝;井利梅;井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496号

原告:郜金枝,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利梅,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井伟利,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郜金枝与被告井利梅、第三人井伟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郜金枝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302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井伟利名下的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商业用房。因被告井利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302民初149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井利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井利梅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3民辖终2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须以原告郜金枝与被告井利梅、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0302民初1496号之二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金枝委托诉讼代理高春明、李超杰,被告井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井伟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井利梅与第三人井伟利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房屋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井利梅向原告郜金枝借款30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并约定月息3.3%。借款到期后,被告井利梅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几经催促下,其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100万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井利梅尚欠借款本金217.4万元及对应利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郜金枝于2016年8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郜金枝归还尚欠本金及相对应利息。原告郜金枝在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经查询得知,2015年4月23日被告井利梅与第三人井伟利签订一份无偿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井利梅自愿同意将其坐落于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的房产赠给其弟井伟利所有”,并经(2015)洛老证民字第2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经户籍查询得知,第三人井伟利与被告井利梅系姐弟关系。被告井利梅在尚欠原告郜金枝借款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使被告井利梅的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原告郜金枝的债权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使财产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以保障原告郜金枝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郜金枝提起诉讼。

被告井利梅辩称:1.《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只有债权确定了,才能确定撤销权的范围。

原告郜金枝与被告井利梅、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无终审判决结果,债权并未确定。本案已经中止审理,不应恢复审理;2.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是无偿赠与。被告井利梅将涉案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井伟利,双方在房管部门填写了从房管部门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带统一编号的《房产买卖合同》,后房管局工作人员提出双方为亲属关系,可以采取赠与方式过户,合法规避一部分税费。为此,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才按照赠与办理了过户,办理过户手续后,第三人井伟利将20万元购房款转给了被告井利梅;3.《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标准,是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被告井利梅买卖房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到原告郜金枝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并且该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即便存在原告郜金枝对被告井利梅的债权,但房屋过户时被告井利梅尚有上千万元的债权,足以覆盖原告郜金枝的债权。被告井利梅卖房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原告郜金枝的债权,原告郜金枝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郜金枝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井伟利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郜金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郜金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井利梅、第三人井伟利户籍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井利梅与井伟利系姐弟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4年7月16日,原告郜金枝与被告井利梅微信借条截图一份;证据4.原告郜金枝中国建设银行南昌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据5.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井利梅还款100万元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创展贵都支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据6.2015年2月1日被告井利梅借条的复印件一份;证据7.2018年6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井利梅向原告郜金枝借款事实成立,原告郜金枝对被告井利梅享有到期债权。第三组证据:证据8.(2015)洛老证民字第209号《公证书》、赠与合同、被告井利梅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查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井利梅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商业房屋赠与给本案第三人井伟利。该赠与发生在被告井利梅与原告郜金枝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使被告井利梅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原告郜金枝的利益,违反《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四组证据:证据9.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2016)明昕律(民代)字第111号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11.人民法院公告费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郜金枝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担保费1000元、公告费840元,共计13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共同负担。经质证,被告井利梅对原告郜金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提出该微信中的500万元借条,生效判决确认借款人不是被告井利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在2014年7月16日,被告井利梅先向原告郜金枝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原告郜金枝又向被告井利梅的账户转款290万元,从被告井利梅和原告郜金枝整个银行流水来看,被告井利梅转给原告郜金枝的款额,大于原告郜金枝转给被告井利梅的款额。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井利梅与原告郜金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提出该借条无对应转款凭证,且日期是2014年8月16日,与原告郜金枝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证据7提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主张在2015年4月23日,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在房管局填写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因涉案房产是商业地产,过户存在较高的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提示亲属之间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合理避税,实际上涉案房产是被告井利梅以20万元卖给了第三人井伟利,2015年的4月24日办理房产过户的当日,第三人井伟利就将20万元房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井利梅;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9委托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正规的收费应当开具发票,且原告郜金枝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取的律师费在合法的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缴费发票应当结合合同和转账凭证来证明担保费是用于本案。对证据11中的2017年7月27日公告费,提出应当出具发票而不应当是收据。对两份公告费汇款凭证不予认可,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规定,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被告井利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2015年4月23日在房管局填写的编号为cs00001227号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井利梅以20万元将涉案房产卖给第三人井伟利,为了合法规避税费,才以赠与形式转让房产;证据2.第三人井伟利尾号为3136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24日房产过户当天,第三人井伟利向被告井利梅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证据3.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井伟利办理房产过户时的税收缴款书和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井利梅就涉案房产交纳契税凭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井利梅名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井利梅将涉案房产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井伟利,不存在低价转让;证据4.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7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井利梅对王传彦享有470万元的债权,在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房产过户时,被告井利梅有足够的财产覆盖原告郜金枝所谓的债权,不存在侵害原告郜金枝债权的行为。经质证,原告郜金枝对被告井利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明方向系虚假陈述,被告井利梅代理人当庭说是4月23日办理买卖时为了避税才于当天申请了公证,而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21日已经申请了赠与合同公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井伟利的税收缴款书显示被告井利梅与第三人井伟利之间是赠与而并非买卖,此证据与原告郜金枝提交的公证材料和房管局查档材料完全一致,客观证明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之间是房屋赠与行为;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014年8月15日被告井利梅向原告郜金枝借款500万,到期未还,2015年初被告井利梅告诉原告郜金枝,该笔款转借给了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迪能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传彦、李朋阁。经被告井利梅协调,原告郜金枝与海斯迪能源公司、王传彦、李朋阁重新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井利梅作为担保人。2015年的4、5月份,原告郜金枝就该笔借款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井利梅离婚和转移财产均发生在2015年的4、5月份,其转移财产的意图非常明确,在执行海斯迪能源公司、王传彦、李朋阁和被告井利梅期间,海斯迪能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执行,所以被告井利梅必然是该笔债务的承担人。被告井利梅提交的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77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债权,应该是被告井利梅对海斯迪能源公司担保之债的后期补充诉讼行为。在当时各方的借贷行为中,均是被告井利梅向原告郜金枝出具借据,实际用款人再向被告井利梅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该民事调解书恰恰证明了被告井利梅加息转借的事实。原告郜金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第三组证据8,第四组证据中证据9、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因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井利梅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井利梅是将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出卖还是赠与给第三人井伟利问题。原告郜金枝提交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查档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井利梅是将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井伟利。被告井利梅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因其本人和第三人井伟利均未签名,该合同尚未成立;提交的第三人井伟利尾号为3136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虽能证明第三人井伟利在2015年4月24日向其转款20万元,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本身并不能证明该款为购买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的购房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井利梅是将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井伟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6日,郜金枝向井利梅转款2901000元,同日,井利梅向郜金枝发送微信一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2014年11月13日,井利梅向郜金枝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2月1日,井利梅给郜金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2014年8月16日),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壹佰万元整,现余贰佰万元整未还。2015年4月23日,井利梅与井伟利签订《赠与合同》,将其2012年以206789元购买的坐落于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赠与给井伟利。2015年4月24日,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以(2015)洛老证民字第209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合同》予以公证,同日,井利梅、井伟利共同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5年5月6日,井伟利就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领取了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2016年8月8日,郜金枝就上述借款以井利梅、王建设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1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03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因当事人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郜金枝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井利梅对其负有到期债务200余万元尚未偿还,被告井利梅在此期间,将自己坐落于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井伟利,其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客观上已证明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原告郜金枝造成了损害。审理中,被告井利梅提出的即便其对原告郜金枝负有债务,但其拥有的到期债权足以覆盖该债务,转让房屋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郜金枝造成损害,因对他人拥有到期债权与自身具备清偿能力并非同一概念,对自己的债务人拥有债权,并不等同于对自己的债权人一定具备清偿能力,被告井利梅的该抗辩不能证明其尚有其他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井利梅的该赠与行为,影响了原告郜金枝债权的实现,属对原告郜金枝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井利梅提出的其是将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井伟利的抗辩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第三人井伟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郜金枝要求撤销被告井利梅与第三人井伟利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共同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所举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井利梅和第三人井伟利共同负担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井利梅与第三人井伟利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老城区高明街2号院1幢112号房屋的《赠与合同》;

二、驳回原告郜金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440元,均有被告井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亦农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亚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