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271民初2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鑫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讨赖河北岸休闲商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胡澔东,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胡澔东,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谊诉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鑫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商贸公司)、胡澔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鑫东商贸公司、胡澔东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张程、被告(反诉原告)鑫东商贸公司、胡澔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澔东打款23万元,由被告鑫东商贸公司出具23万元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以进价提取被告所有的啤酒进行销售,最终提取的总价款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量从23万元中扣减,超出23万元的部分由原告补足,少于23万元的差额由被告退还原告。至2017年年底,尚有10万余款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至今。 被告鑫东商贸公司、胡澔东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并且不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鑫东商贸公司、胡澔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应付货款3298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协商,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供应啤酒等货品,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供货212985元(最终价值以鉴定价格为准),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预付18万元,尚欠反诉人应付货款32985元。 反诉被告李俊谊辩称,其向反诉人支付的货款是23万元,并由鑫东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其从反诉人处提货,后双方终止了供货关系。通过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知道反诉人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双方仅对下欠货款的付款方式意见不一致,所以其不欠反诉人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预付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其向被告鑫东商贸公司预付23万元货款的事实。二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实际金额为18万元,另外5万元系由案外人段虎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胡澔东实际转账确系18万元,但被告胡澔东收到原告及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后,由鑫东商贸公司统一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23万元,该行为系对案外人付款性质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预付款的金额为23万元。2.被告供货金额的认定。被告提交了出库单以证实其向原告总计供货212985元,减去原告预付的18万元,原告尚欠货款32985元需要支付。原告除对由其签字的编号为0000653、0000654的出库单认可外,对其余出库单均不认可。经审查,其余出库单上提货人为孙燕浩、陈菲菲、张瑞等,被告不能证实上述提货人从被告处提货系代表原告李俊谊,故本院对该出库单不予采信。3.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被告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以证实胡澔东、李俊谊、段虎三人系合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与被告鑫东商贸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4.对返还货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鑫东商贸公司与胡澔东因财产混同应当连带偿还原告预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胡澔东支付的预付款,却由鑫东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且被告胡澔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澔东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另通过段虎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鑫东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俊谊现金23万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原告陆续从被告鑫东商贸公司处提取啤酒等货物进行销售,后双方终止了供货关系,货物总计价值13万元,剩余10万货款未进行供货。 另查明,鑫东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澔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东商贸公司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3万元,被告鑫东商贸公司仅向原告供货13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未进行供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鑫东商贸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澔东作为鑫东商贸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证实其向原告履行了212985元的供货义务,故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29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鑫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李俊谊货款10万元; 二、胡澔东对嘉峪关鑫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嘉峪关鑫东商贸有限公司、胡澔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嘉峪关鑫东商贸有限公司、胡澔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嘉峪关鑫东商贸有限公司、胡澔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巨林如
人民陪审员 廖小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时转丽
书 记 员 伏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