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221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游元,男。被执行人陈大康,男游元与陈大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122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大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游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末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岀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银行账户仅有余额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鄂1221执4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大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游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忠波
审判员 叶汉萍
审判员 向 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