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5351号
原告:濉溪通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车管所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399059396M。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职务:总经理。
原告:冯永喜,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罗记洋、段青青,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俊祥,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夏云路以西、月季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7394992XT。
法定代表人:张业合,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
负责人:张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文,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通捷公司)、冯永喜诉被告焦俊祥、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济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通捷公司、冯永喜的委托代理人段青青,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俊祥、亳州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濉溪通捷公司、冯永喜诉称:2017年11月24日6时左右,原告冯永喜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路段处时与被告焦俊祥停放在路边的皖S×××××皖S×××××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焦俊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皖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92300元,停运损失为667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为处理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皖S×××××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026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赔偿,本案中交强险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涉案车辆驾驶员被告一的驾驶证,不能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证明该车辆年检合格,原告也没有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的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属责任免除范围。 原告濉溪通捷公司、冯永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人保亳州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濉溪通捷公司、冯永喜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喜是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濉溪通捷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11月24日6时左右,原告冯永喜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路段处时与被告焦俊祥停放在路边的皖S×××××皖S×××××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焦俊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永喜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92300元,停运损失为667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为处理此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00元。 皖S×××××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公安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侵权事实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亳州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濉溪通捷公司、冯永喜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冯永喜、濉溪通捷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认原告通捷公司、冯永喜的具体损失为:1:施救费1800元、2:车辆损失92300元、3:评估费2000元、4、停运损失66787元,以上共计:1628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濉溪通捷公司、冯永喜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永喜、通捷公司28230元[(162887元-2000元-66787元)×30%]。以上两项合计人保亳州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为30230元。原告车辆损人发生了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但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此被告焦俊祥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36.1元(66787×30%)。亳州济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濉溪通捷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喜保险金人民币30230元; 二、被告焦俊祥赔偿原告濉溪通捷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喜停运损失20036元。 三、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焦俊祥、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萌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