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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674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张环;程宁;张传海;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674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张环,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程宁,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张传海,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侯蕾,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张传胜,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环,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张环、程宁、张传海、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张环、程宁、张传海、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6017.96元及利息491.67元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嗣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张环名下位于济宁市阜桥区兴唐国翠城7号楼东二单元十层西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聊城市中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济宁市妇女儿童医院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之间的所有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9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2016年6月28日,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对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6月28日,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債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环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前述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张环以其位于济宁市阜桥区兴唐国翠城7号楼东二单元十层西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宇第20118057840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6月28日,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质押物为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聊城市中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济宁市妇女儿童医院在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之间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19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名下小微其他信用类业务项下欠款本金共计706017.96元,利息共计491.67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张环、程宁、张传海、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授信申请表》、《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额度198万元以及约定了贷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证明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的情况;2.《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环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并已登记,并就质押物、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5.平安银行小微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出账凭证、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记录的借据台帐、欠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张环、程宁、张传海、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审查,本院对以上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及与被告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98万元,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环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98万元;抵押物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兴唐国翠城7号楼东二单元十层西户(房地产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宇第2011805784号)。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98万元,抵押物为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民医院、菏泽市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济宁市妇女儿童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院在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之间的所有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8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据台账显示: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固定利率。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余被告均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06017.96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以及与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张环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环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70601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山东万尔贸易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民医院、菏泽市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济宁市妇女儿童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院在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之间的所有应收账款在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保全费4055元,由被告张传海、张环、程宁、侯蕾、张传胜、济宁鑫海康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莉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