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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7行审171号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襄阳市襄州区富源塘农家饭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9-01-0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襄阳市襄州区富源塘农家饭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鄂0607行审171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1011181708U。法定代表人余付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波,襄州国土分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被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富源塘农家饭庄。。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村**法定代表人陈荣。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襄州土资执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元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顾会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3月30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州土资执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0月,襄阳市襄州区富源塘农家饭庄(以下简称富源塘农家饭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三组土地784.75平方米建职工宿舍,现已建成一排房,建筑物占地面积534.84平方米。该地块占地总面积1.18亩,其中0.19亩属于基本农田,0.62亩属于一般农地区,不符合襄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37亩属于城镇建设用地。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富源塘农家饭庄处罚如下:1.责令襄阳市襄州区富源塘农家饭庄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三组土地784.75平方米退还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2.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8.08平方米土地,限1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6.6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8.09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0761.6元;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6.67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466.70元,共计13228.3元。富源塘农家饭庄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8年10月25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富源塘农家饭庄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逾期后富源塘农家饭庄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此外,《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5)项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中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本案申请执行的土地上2016年已部分建成了房屋,襄州国土分局申请执行的第1项“责令襄阳市襄州区富源塘农家饭庄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三组土地784.75平方米退还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第2项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8.08平方米土地,限1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未确定退还土地的四至范围、接收对象或土地权利人,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结构、面积等状况表述不清,明显违反法律和规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4.5条(3)项规定: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根据上述规定,襄州国土分局申请执行的第2项中“对符合襄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6.67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作出的襄州土资执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及第2项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8.08平方米土地,限1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作出的襄州土资执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中“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6.6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作出的襄州土资执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8.09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0761.6元;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6.67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466.70元,共计13228.3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元群

审 判 员  魏爱丽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