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91执6175号申请执行人薛雅雅,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被执行人河南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二大街向南100米兴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加兴,总经理。关于薛雅雅申请执行河南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7)豫0191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河南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薛雅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18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二、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4日三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车辆信息;
三、2018年8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四、2018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传唤其到院说明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到院说明财产情况;
五、2018年12月15日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关于本案执行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薛雅雅未实现的欠款共计508800元、迟延利息、申请执行费7488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翔
代理
审判员 范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