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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502民初2432号

原告任启光与被告宋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启光;宋丰海;李青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02民初2432号

原告:任启光,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宋丰海,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干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青春,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任启光与被告宋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宋丰海于2018年11月17日申请追加李青春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启光、被告宋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第三人李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启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给付借款200000元;2、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第三人李青春向我和张树生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由借款人李青春出具借条,担保人宋丰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借款人偿还了2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2014年9月3日仍未归还,借款人李青春及担保人宋丰海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每月1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重新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因当时借款时,我与李青春并不熟悉,是有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才出借给借款人的,故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担保人宋丰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宋丰海辩称,1、原告任启光与第三人李青春要求我提供担保,并未告知实际出借的款项并非是任启光的,实际用款人也不是李青春,其二人是互相串通骗取我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该免除我的保证责任;2、2015年中旬,我尚未得知二人互相串通骗取我提供保证的时候,曾经与任启光一同到李青春在一马路经营的器材商店,要求李青春偿还借款,当时任启光要求李青春最迟在2015年年末将借款全部还清,所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担保关系成立,任启光主张宋丰海承担担保责任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任启光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青春陈述,这笔钱不是原告任启光的,我是通过马宝影认识的任启光,马宝影说任启光手里有闲钱想投入采石场,我没同意,我说采石场不景气,效益不好且手续不全,当时李方岐、王福在建三江干工程需要钱,我出头给打的借条,把这钱给李方岐、王福拿去用了,马宝影与李方岐有经济往来,李方岐给马宝影承担300多万元的债务,马宝影为了还李方岐人情,将钱投入了建三江工地,当时这笔钱不是任启光的,是张树生和另外一个人的,张树生生病以后找到马宝影,马宝影找到我,我说这笔钱在李方岐那我没用,后李方岐给马宝影打电话马宝影说不用李方岐还,后来马宝影找任启光,钱怎么还的我就不知道了。2012年6月6日的借条400000元是我打的,其中300000元是本金,100000元是利息,2012年12月6日我共计还款410000元,还马宝影210000元是银行交易,还任启光200000元是他本人收取的。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是我打的,当时打条是为了找李方岐要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第三人李青春向原告任启光及案外人张树生借款300000元(任启光出资60000元、张树生出资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00000元。李青春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款400000元(包含利息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宋丰海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2月6日,李青春向任启光、张树生还款200000元,任启光及张树生为李青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李青春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该200000元任启光分得80000元,案外人张树生分得120000元。2013年2月案外人张树生要求李青春还钱,李青春未还,任启光将200000元还给了案外人张树生。2014年9月13日,李青春为任启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启光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每月1万元。宋丰海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注:上述款项是李青春于2012年6月6日借款总数中剩余的借款本金,上款被李方岐、王福于2012年6月7日投入建三江前进镇工程中,因李方岐、王福在外地,为尽快解决此事,由原借款人重新出具此条。”此款至今未还,任启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2012年6月6日李青春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2年12月6日李青春还款2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半年的合法的利息为54000元,应认定还利息54000元、本金146000元,尚欠本金154000元。被告宋丰海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宋丰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丰海、李青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任启光主张宋丰海、李青春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4000元,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任启光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宋丰海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宋丰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李青春追偿。 四、驳回原告任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任启光负担460元,被告宋丰海、第三人李青春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