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02民初2146号
原告: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扬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江**,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吉,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诉被告黄文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江**、被告黄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杰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股权36.67%。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受原告原股东的委托与湖北沙容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扬维龙就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并签订了《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约定公司整个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65万元,(转让后)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2016年1月18日,被告在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后,分别与扬维龙、扬旭、彭本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36.67%公司股权分别进行了转让,其中30%股权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扬维龙,4.34%的股权以65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扬旭,2.33%的股权以34900元价格转给彭本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受让方)即成为该公司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出让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其他原股东也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并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同年2月1日公司管理部门准予该股权变更,原告公司由周章平、黄文清、颜昌平、吴俊成、程圣洲和被告黄文吉变更为扬维龙、刘秀英、彭本云、扬旭,变更后的公司仍沿用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之名称。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向新股东出具了《公司债权债务及转让金处理办法》和《通知函》,并要求公司新股东仍按《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履行给付,同时配合实现《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约定的债权。原告依约先后将122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原公司股东周章平(下欠的43万元股权转让金在约定了支付期限后也出具了欠条),同时配合原公司股东实现《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约定的债权。被告也先后于2017年8月9日和28日在原告处领取了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华飞项目30万元工程尾款。2017年8月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以扬维龙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诉请判令扬维龙支付其股权转让款45万元。扬维龙依据《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公司债权债务及转让金处理办法》和《通知函》以及原告已实际部分履行的事实行使抗辩,主张被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黄文吉)、被告(扬维龙)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股权转让形式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缔约迄今签署的意向协议不能否定最终达成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并认定,即使原告(黄文吉)、被告(扬维龙)双方因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约束就之前达成的股权转让意向有所修正,该修正亦是原告(黄文吉)、被告(扬维龙)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对扬维龙提交的《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不予采信,并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7)鄂10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扬维龙向被告黄文吉支付45万元股权转让款。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与扬维龙、彭本云和扬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其与扬维龙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应属无效合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不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也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而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华飞项目的制作和安装业务是原告承接的,该公司所欠30万元工程尾款应属公司债权。被告依据《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领取、占有30万元工程尾款属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并支付占有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文吉辩称:原告曲解“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002民初1502号”是完全错误的,《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不是无效合同,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被告于2017年8月合计两次在豪杰公司领取的(股权转让前豪杰公司)的债权款30万元是合法的,豪杰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将其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豪杰公司不是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与杨维龙签订的《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豪杰公司无权认定其为无效合同。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与杨维龙签订的《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以下简称“达成意”),是原豪杰公司大部分股东委托被告与现豪杰公司大股东杨维龙之间签订的关于豪杰公司股权转让的总体意向协议,“达成意”一共有八个条款,涉及股权转让、新老股东关于豪杰公司的手续交接和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后的豪杰公司债权债务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和承担的界限责任划分等事项。由于“达成意”是豪杰公司原股东与现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关于豪杰公司股权转让的总体意向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达成意”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即豪杰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而豪杰公司不是“达成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达成意”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豪杰公司无权认定“达成意”是无效合同。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院有权认定合同的有效和无效,而豪杰公司赋予自己这一普通的商事主体有认定他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权利”,属于常识性错误。作为普通商事主体的公司有权认定他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或无效,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因此,豪杰公司无权认定他人之间的合同“达成意”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诉扬维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未认定“达成意”为无效合同,关于该案审理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在对“达成意”的认定上,除涉及到被告与扬维龙之间的股权转让条款外,均未认定“达成意”的其他条款为无效合同,更未否定“达成意”第七条的合同效力。被告诉扬维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002民初1502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0民终321号”(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均未认定“达成意”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诉扬维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二审终审结案,所以被告认为二审判决具有法律的权威,而二审判决的判词(即“
本院认为”)直接具有最有效的证据效力。二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中认定(第8页第8行至第16行)“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达成初步意向的《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其间,黄文吉就自己所持有的豪杰公司股权与扬维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上述所涉及股权转让的两份协议,并非扬维龙所称是实际履行合同和备案合同的关系。其应理解为是豪杰公司原六名股东为转让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与扬维龙等达成的总体意向协议同黄文吉为转让其个人所持公司部分股权与扬维龙达成的具体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达成意”是“豪杰公司原六名股东为转让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与扬维龙等达成的总体意向协议”,而不是豪杰公司认定的“无效合同”。关于该案审理的一、二审判决在对“达成意”的认定上,除涉及到被告与扬维龙之间的股权转让条款外,均未认定“达成意”的其他条款为无效合同,更未否定“达成意”第七条的合同效力。结合豪杰公司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的本案,具体而言,二审判决没有否定“达成意”第七条关于“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条款的合同效力。所以,豪杰公司以其对被告诉扬维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的曲解,推定“达成意”为无效合同,进而再推定本案为不当得利,不仅是完全错误的,而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领取的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款(浙江恒丰泰公司贵州华飞项目的尾款)30万元的法律根据系“达成意”第七条,不是不当利益。在本案中,浙江恒丰泰公司贵州华飞项目是股权转让前的豪杰公司在2012年承接的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完工。在豪杰公司股权变更后的2017年元月,恒丰泰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贵州华飞项目的尾款。被告系根据“达成意”第七条“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的约定,于2017年8月合计两次在豪杰公司领取了浙江恒丰泰公司贵州华飞项目的尾款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只有在被告领取该款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豪杰公司才能给依据该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该款系(股权转让前豪杰公司)的债权款,被告领取该款的法律根据即“达成意”第七条“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的约定。换言之,被告取得该款有法律根据,不是不当利益。关于“达成意”第七条不是无效合同的法律根据,在本答辩状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豪杰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在双方当事人质证中,仅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通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一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争议焦点,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前,原告豪杰公司拥有黄文吉、周章平、黄文清、颜昌平、吴俊成、程圣洲等六名股东,被告但任豪杰公司董事长。2015年12月22日,原告豪杰公司原六名股东代表黄文吉与豪杰公司现四名股东代表扬维龙签订了关于豪杰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达成意一共有八条,第一条为转让金,第二条为付款方式,第五条为“交纳定金后发生的业务,由新公司实施。”,第六条为“交纳第二笔资金后,新公司正常开展工作,原公司人员撤离。”。第七条为“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并予以公证。”。2016年1月18日,豪杰公司原六名股东(黄文吉、周章平、黄文清、颜昌平、吴俊成、程圣洲)分别与豪杰公司现四名股东(扬维龙、刘秀英、彭本云、扬旭)签订了相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申请工商部门予以核准变更登记,2016年2月1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豪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7年1月,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豪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7年春季前付给豪杰公司贵州华飞项目的20万元货款,在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贵州华飞项目的货款。2017年8月,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豪杰公司支付了贵州华飞项目尾款共计30万元。2017年8月9日和28日,被告代表豪杰公司原六名股东在豪杰公司分别领取了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豪杰公司的贵州华飞项目的尾款30万元(其中,8月9日领取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月29日领取20万元纸质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8月,被告向本院起诉扬维龙,请求法院判决扬维龙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同年12月22日本院判决扬维龙向被告黄文吉支付股权转让款450000元[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002民初1502号],扬维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0民终32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0民终321号]对《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的效力认定为“是豪杰公司原六名股东为转让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与扬维龙等初步达成的总体意向协议”。另查明,原告豪杰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承接了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华飞项目槽体槽盖的制作安装,该项目尾款30万元在豪杰公司2016年1月股权股权转让时未支付,于2017年8月分二次支付给原告豪杰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的合同效力如何?2、黄文吉领取的30万元工程尾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方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系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由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0民终321号]已认定《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是“豪杰公司原六名股东为转让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与扬维龙等达成的总体意向协议”,《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不是无效合同。关于《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第七条“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的通例,是豪杰公司原全体股东与现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认定合同是否无效,是国家司法审判权范畴,原告作为民商事主体无权认定《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为无效合同。故本院确认《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不是无效合同。
二、关于黄文吉领取的30万元工程尾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为《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应属无效合同,由于本院已确认《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第七条“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的约定,是豪杰公司原全体股东与现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第七条系被告作为原豪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原股东在原告处领取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款—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华飞项目尾款30万元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黄文吉领取该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款30万元工程尾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关于原告方损失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确认《豪杰公司转让达成意》第七条“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遗留的任何债权、债务”的约定,是豪杰公司原全体股东与现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豪杰公司现全部股东履行该约定,同意被告黄文吉领取该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款30万元工程尾款的行为,系豪杰公司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豪杰公司无损失。在豪杰公司无损失的前提下,亦不存在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豪杰公司关于被告黄文吉领取该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款30万元工程尾款的行为系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吉关于其领取该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款30万元工程尾款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志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