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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民终6355号

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刘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6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五林,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上诉人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6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6民初662号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志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其1988年11月分配到河北省完县燃料公司工作。燃科公司破产后被上诉人刘志建并未在我司参加工作,被上诉人刘志强与我可并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营利法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刘志强在我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刘志强与我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我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2、物产总公司并未注销,现依法存续。原审法院通过《关于注销物产总公司营业执照成立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请示》、1998年顺平县人民政府73号文件认定物产总公司已经注销并将债权债务转移到我司名下的事实认定存在片面性,物产总公司并未注销,现在依然依法存续。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社会保险法》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述法律应在我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强之间确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但被上诉人刘志强与我司并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以上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综上,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刘志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志强于1988年7月到河北省完县燃料公司(原物资局下属企业)工作。1997年7月23日顺平县燃料公司(原完县燃料公司)经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原物资局及下属企业破产后成立物产总公司,2002年7月顺平县物产总公司经过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即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顺平县物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由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接收。原告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1989年1月至1998年6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为刘志强补缴1997年8月至2018年5月应由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由《关于注销物产总公司营业执照成立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请示》、1998年顺平县人民政府73号文件关于物产总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及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6号仲裁裁决书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被告刘志强因顺平县物产总公司改制被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接收后,原告在其社保账号下为其缴纳1989年1月至1998年6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从1997年8月开始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志强补缴1997年8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原审中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志强自1988年7月到物资局下属的原完县燃料公司工作,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物资局及下属企业破产后成立物产总公司,物产总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造,成立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参照证据:《关于注销物产总公司营业执照成立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请示》、1998年顺平县人民政府73号文件,证明物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接收并进行安置;上诉人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上诉人缴纳了1989年1月-1998年6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的事实情况,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李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