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432号
原告:杨章玉,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彬,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杨章玉的丈夫。
诉讼代表人:邓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诉讼代表人:刘成智,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5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534839117。
法定代表人:肖俊。
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5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0739288A。
负责人:张翔,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76616。 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310664766。 原告杨章玉与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出租公司)、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出租公司一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玉及其诉讼代表人邓刚、刘成智,杨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彬,被告长祥出租公司和长祥出租公司一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李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并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1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在经营期间(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顶灯广告费归原告所有,26个月×200元/月,共计52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挂靠在被告的川Q×××××号出租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出租车归原告所有,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长期卡、压、为难原告,再加上管理费过高,长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压力,不利于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特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勾结商家坑害原告,如:①更换新车同样型号,要比其他地方购买新车多7000元左右;②购买同样标准的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要比其他保险公司的保费多4000元左右;③安装气瓶多800元左右。所有业务都被被告垄断,被告违反了对原告公开承诺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另外,宜宾市交通运管局与被告签订的是《延续经营合同》,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文化低不懂法,与原告玩文字游戏,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解除不公平合同,退还安全保证金;2.原告与被告2016年签订的《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公司只收取800元服务管理费,其余产生的营运产值及收益归原告所有,从2016年6月1日至今所有顶灯广告费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3.原告依据的是《国办发[2018]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国办发[2016]58号》文件精神、第三条深化巡游车改革,第4款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长祥出租公司、长祥出租公司一分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述我司勾结商家坑害原告,与原告玩文字游戏,我司违约在先并非事实。我司根据与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特许延续经营权合同》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了《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未谋取任何非法利益。原告所称更换新车同类型多7000元左右、购买同样标准的保险多4000元左右、安装气瓶多800元左右为由,提供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二、原告请求我司将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顶灯广告费归其所有,我司没有收取出租车顶灯广告费的权利,也没有收取相关广告费。
三、原告提出解除《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退还保证金,办理该出租车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我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日,宜宾市公用事业局(甲方)与被告长祥出租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中心城区出租车第三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于2010年6月1日对中心城区150辆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第三轮有偿出让,乙方按规定程序取得5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甲方依法授予乙方出租汽车经营权50辆,经营权使用期限6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为每辆车每年1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乙方在获得经营权后一次性缴纳;实行规范的合作经营模式,将获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原承租人合作,乙方收取车辆营运成本费用(代收代付、按实结算)和公司经营管理费用(公司管理费、营运权有偿使用费、驾驶员基本工资、驾驶员社保等)及服务性成本费用(服装费、座套制作清洗费、车辆保洁费等)、相关税费。 2015年7月1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长祥出租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特许延续经营权合同》,约定:“经宜宾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局批复,甲方代表政府管理部门,对乙方2015年到期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进行特许延续经营。甲方依法准予乙方特许延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87个,延续经营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2016年6月1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长祥出租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特许延续经营权合同》,约定:“经宜宾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局批复,甲方代表政府管理部门,对乙方2016年到期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进行特许延续经营。甲方依法准予乙方特许延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162个,延续经营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2017年6月5日、2018年6月1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长祥出租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两份《宜宾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特许延续经营权合同》,将162个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延续至2019年5月31日。 2016年6月1日,被告长祥出租公司(甲方)与原告杨章玉(乙方)签订《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宜宾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营运编号为204118号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与乙方出资购买的川Q×××××客运小汽车(以下简称单车),双方合作参与城市出租汽车市场营运;乙方用于合作经营的单车车型必须为东风雪铁龙爱丽舍、上海大众桑塔纳、一汽大众捷达之任意一款(车辆更新,须经甲方和主管部门同意审批后才能更换);单车交由乙方负责具体营运,甲方负责经营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处理营运中的事项;第二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有条件的6年经营期限,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第三条规定,乙方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甲方给付合作经营承包费,其余营运产值及收益归乙方所有,合同期内不作变更;合同期内乙方承担单车的营运费用(包括:GPS监控服务费115元/月、洗涤费45元/月、车辆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按实收取,由甲方代收代缴;第四条第2项第③点约定,为了降低出租车营运风险,乙方必须按甲方管理要求向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经甲乙双方或行业统一招投标确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并对第三者责任险和乘驾人员险进行足额风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上,乘坐险每人保额1万元以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以上),其保费交由甲方统一办理,未办理保险、脱保或保额不足的,不得营运;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及安全保证金1万元,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依法解除、终止本合同时,在结算并清偿乙方对甲方的所有欠款、借款、违约责任及其他债务后,剩余安全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第六条第2项,因本合同履行期满或依法解除、终止履行,乙方应立即将车辆退出运营,清除营运标志标识,向甲方交回单车营运手续,车辆所有权及其残值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第3项:任何一方擅自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未对乙方单方提起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川Q×××××号客运小汽车现已更换为川Q×××××号客运小汽车。 2014年7月28日,被告长祥出租公司(甲方)与兴旅公司(乙方)签订《顶灯管理协议》,合同载明:鉴于乙方经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发布出租车顶灯广告权,由乙方出资制作安装甲方出租车顶灯,乙方按照50元/辆/年向甲方支付出租车顶灯管理、督促维修等工作的补助费用,甲方自愿将此补助发放给出租车驾驶员,由乙方统一支付;乙方支付甲方驾驶员150元/辆/年的油耗补贴,作为驾驶员保管顶灯、亮灯亮屏的补助;上述两项补助共计200元/辆/年,乙方以燃油补助的形式统一发放给出租车驾驶员,按合同执行情况以驾驶员签字领取表作为领取凭证。 2016年11月20日,兴旅公司向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出《关于的复函》,复函中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中心城区1407辆出租车营运标志顶灯背面LED显示屏的八年广告经营权,…截至2016年10月,我司已累计620万元经营权拍卖款未按期缴纳。……我司向贵局承诺: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立即支付贵局的欠款。……故特向贵局协商,终止《出租车营运标志顶灯合作协议》,重新选择一家有足够实力的企业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创造更大的价值。” 2017年8月25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向行业协会出具宜运函[2017]283号《关于做好中心城区出租汽车顶灯广告发布工作的函》,载明“……我局同意终止《出租车营运标志顶灯合作协议》,将出租汽车顶灯广告发布权交由宜宾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经营。……”2017年8月2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家出租车公司(蓝星、九鼎、广汇、美都、盛昌、戎州、长祥)共同委托行业协会办理宜宾市中心城区1407辆出租车的顶灯运营标志对外合作事宜。2017年8月28日,行业协会(甲方)与正奇公司(乙方)签订《出租车补贴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驾驶员150元/辆/年的油耗补贴,作为驾驶员保管顶灯、亮灯亮屏的补贴,另外支付出租车公司管理费用50元/辆/年。 另查明,案涉川Q×××××号车登记在被告长祥出租公司一分公司名下,长祥出租出租一分公司系长祥出租汽车公司的分支机构。庭审中核实,案涉车辆现正常营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顶灯广告费的归属;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车顶灯广告费的归属。
原告与被告长祥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中未对车顶灯广告费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被告提交的《顶灯管理协议》、《关于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营运标志顶灯背面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在2014年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由兴旅公司拍得,其拍卖款项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不享有顶灯广告的收益权。《出租车补贴协议》约定由正奇公司向出租车驾驶员支付油耗补贴等补助费用150元/辆/年,被告不是支付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出租车顶灯广告费,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请求解除《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勾结商家坑害
原告:1.更换新车同样型号比在其他地方购买新车多7000多元;2.购买同样标准的保险,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比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多4000多元保费;3.安装气瓶多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审查认为,《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而合同的法定解除,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与商家勾结使原告买车贵、买保险贵、安装气瓶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根本违约的行为,且原告庭审中确认案涉车辆现正常营运,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根据《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满或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情况下,原告需清除营运标志标识并向被告交回单车营运手续,车辆的所有权及其残值才归原告所有,现案涉《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未解除,原告诉请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章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杨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薇
书记员岳冬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