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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2民初21608号

李骏与金乡县聚龙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骏;金乡县聚龙商贸有限公司;任中美;任忠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2民初21608号

原告:李骏,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中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聚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新1**国道西(山东金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松。

被告:任忠之,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宇慧,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骏与被告任中美、被告金乡县聚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任忠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任中美、金乡县聚龙商贸有限公司、任忠之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被告户籍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金乡县,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李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李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借款方的主要义务为偿还借款,即给付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李骏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骏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中美、金乡县聚龙商贸有限公司、任忠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任中美、金乡县聚龙商贸有限公司、任忠之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