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822执10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住府谷县河滨路兴茂家园**。
负责人:席晓波,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袁莉,男性,汉族,1975年08月16日出生,住府谷县新民镇。
被执行人:边喜霞,女性,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府谷县新民镇。
被执行人:王双才,男性,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府谷县海则庙乡。
被执行人:杨巧娥,女性,汉族,1960年09月01日出生,住府谷县府谷镇。
被执行人:陈明喜,男性,汉族,1969年01月28日出生,住府谷县新民镇。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明喜、杨巧娥、袁莉、边喜霞、王双财、赵外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3083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本金800000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69元,鉴定费9500元,执行费104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5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飞荣、柴艳霞、张茂荣、柴凤林、李金海、李改茹因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执1058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私下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培华
审判员 郝鹏举
审判员 霍武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义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