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81执1221号移送执行部门安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太琼,男,汉族,1989年3月19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安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刘太琼缴纳罚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2018)云018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判:被告人刘太琼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刘太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移送执行。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为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定其在2018年9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8年7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太琼名下的财产等情况进行了网络查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太琼名下查询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太琼的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证券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名下云K×××**号摩托车一辆,已委托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限制消费令、约谈笔录、查询表、送达公告、查封车辆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洪
审判员 道永升
审判员 徐树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