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6394号
原告:安徽蓝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东部新城悠然蓝溪旅游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96163583P。
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子胜,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官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锋,男,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袁仁吓,女,1968年3月28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余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坤,安徽徽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蓝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溪文化公司)与被告余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溪文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胜、董官军,被告余锋法定代理人袁仁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溪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仍然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根据劳动法理论,劳动关系的建立、构成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被告余锋在申请书以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说到自己系从事卡丁车上班从事攀爬项目工作,但原告公司从未经营卡丁车等攀爬项目。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其次,原告也提交了王某与郭旭东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工作的场地系王某经营,其申请的证人王某在仲裁开庭时也承认被告系其雇佣,被告在其处工作。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处于脑梗状态未核实被告工作的状态、接受谁的管理、查明是谁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仅仅凭借一份自认的接警记录贸然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工作的场地系王某向郭旭东租赁而来,其工作的项目也非原告经营,工资也非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显然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余锋辩称,金安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支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承租方变更补充协议》,协议三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郭旭东租赁安徽悠然蓝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并转租给王某经营卡丁车等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蓝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函》因系原告方自身出具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余锋进入六安市金安区东三十铺蓝溪卡丁车俱乐部工作,主要负责滑滑梯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2018年4月17日,余锋在陪同客人玩攀爬时不慎跌下受伤,至今昏迷不醒。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0日下达金劳人仲(2018)1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蓝溪文化公司与余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蓝溪文化公司不服裁决,于2018年10月31日起诉至本院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六安市金安区东三十铺蓝溪卡丁车俱乐部在蓝溪文化公司VIP卡经营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蓝溪文化公司也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衡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劳动法的规定综合考量。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照片等足以证明其在六安市金安区东三十铺蓝溪卡丁车俱乐部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且该卡丁车俱乐部在蓝溪文化公司经营管理范围之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卡丁车俱乐部非蓝溪文化公司经营管理的项目,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蓝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蓝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来到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