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2民初3052号
原告:李水玉,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楼,南宁市武鸣区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大路屯。 代表人:李如飞,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水玉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里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楼、被告九里村二组的代表人李如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土生土长的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2村民小组的农民,现住该村大路屯**。2017年9月份,因南宁教育园区武鸣东片区的建设需要,原告所在的城厢镇九里村第2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被征收后,被告给村民每人暂时预支付了150000元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但因原告未婚生子,被告以“未婚生子”不得享受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未丧失城厢镇九里村第2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得到同等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水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2、征地补偿协议及附加协议书,拟证明九里村二组的土地被征收;3、代表会议表决,拟证明被告形成的决议及违法决定享受人员;4、预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决定每个村民预发150000元;5、农村信用社存折,拟证明补偿款项已发放。 被告九里村二组辩称:原告不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李水玉户口仍在九里村**,但与他人已结婚并生育有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生活,不履行村民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当享受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里村二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6月23日村民会议签到及表决记录、九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经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给原告支付相应份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水玉系九里村二组大路屯43号居民李文寿、黄芹花共同生育的次女,从小在九里村二组出生、居住、生活,并依法登记为九里村二组的常住户口。李水玉的父亲李文寿、母亲黄芹花一直居住、生活在九里村二组。李水玉读书毕业后外出务工,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九里村**,至今未登记结婚。 另查明:因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项目建设需要,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九里村二组无争议土地位于土名“波罗、可下、果眼、木棉、界牌、下庙、畚大、浪丁、自留、沙土地、粪基、那门、脚烈、塘众、那石、槽布、仓库、浪山、塘下庙、墓兰叶、木棉正朝、木棉痕溪、小山、油榨、墓特角、下桥、那厄、下社、水铲、树种、正朝、丁刮、四濑、巴六、考升、坛草、墓伏”等集体土地面积共438.14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九里村二组与本村别队、本镇别村有争议土地土名“墓兰叶、雷岭、小山、四爷、丁刮、学校、万厘、生骨、可下、墓伏、波罗”等面积共189.31亩,征收土地范围、界限详见红线图所示。有争议土地待权属确认后,属于九里村二组的土地面积再另行补偿。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同意在南宁作为集体“三产”用地,根据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扣除预留“三产”面积后,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实际应支付给九里村二组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88.14亩×90000元/亩=34932600元。2017年9月29日,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与九里村二组组长、生产队群众代表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10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九里村二组。九里村二组领取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符合九里村二组成员资格的174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150000元。李水玉的父亲李文寿、母亲黄芹花、弟弟李运鹏及弟媳已分配得到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因未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与九里村二组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8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因此,李水玉因未能参与九里村二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需对李水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 李水玉因父母双方均为九里村二组村民并出生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九里村二组的常住户口。李水玉出生后一直在九里村二组居住、学习、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李水玉成年后外出务工,虽然长期脱离九里村二组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九里村**,李水玉并没有解决城市户口,仍然需要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李水玉仍应具有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丧失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李水玉依法与九里村二组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应享有九里村二组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九里村二组辩称李水玉已外嫁并未婚生子,但九里村二组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九里村二组亦未能证实李水玉已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然九里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后,以原告李水玉未婚生子、丧失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给李水玉分配征地补偿款,九里村二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水玉作为九里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且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结婚时一定要异动户口及结婚后无论户口是否迁出都不能享受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何况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法定证明,也是我国目前确认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依据。故九里村二组辩称原告李水玉未婚生子不能享受组内收益分配权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九里村二组以多数村民代表意见即“原告未婚生子”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原告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九里村二组部分村民决议意见已侵犯了李水玉平等享受集体利益分配的合法权益,该村民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九里村二组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水玉请求判令九里村二组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15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向原告李水玉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里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知兴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