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223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刘春莲,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凤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201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高翔,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凤山县。
申请执行人:姚春莲,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被执行人:杨再纯,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凤山县。 申请执行人刘春莲等人与被执行人杨再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2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9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8)桂1223执15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杨再纯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30.37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371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6000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再纯系凤山县金牙瑶族人民政府临聘人员,有工资收入,现其实发工资额1380元,本院遂作出(2018)桂1223执150、182号执行裁定书,每月扣留其工资收入1000,直至偿清对申请人的上述。此外,本院经四查两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多文
审判员 罗 焘
审判员 韦祥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