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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703民初2365号

杨昌洪与吴寄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昌洪;吴寄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3民初2365号

原告:杨昌洪,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振凯,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寄源,男,生于1970年5月1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志,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昌洪与吴寄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振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200万元借款本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8年11月9日为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9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吴寄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只给被告交付了19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借款本金为190万元,计算利息应按照190万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记载:“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次借款由汉中天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由担保方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汉中天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当日,原告通过朋友王翠平的账户向被告之妻高子评的账户转款1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昌洪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转入本人之妻高子评账户为准;开户行:四川省南江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账户62145717800********”。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转账190万元,并没有支付10万元现金,故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200万元借款的证明义务,现原告只能证实其向被告转账190万元的事实,剩余10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0万元。之后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剩余10万元借款已交付,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寄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昌洪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8月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吴寄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鼎恒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人民陪审员  潘明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