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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211执684号

曹某某与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211执684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关于曹某某与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晋021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曹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4349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85元。 2018年7月24日,曹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924元。 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股票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屋产权,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公司现无办公场所,且经传统查控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2月15日,本院当面约谈申请人曹某某,将执行情况向其通报,并征求其意见。其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同时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并称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