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02民初5259号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宝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5259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立芝,负责人。

被告:刘宝玉,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宝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500元,滞纳金2475元,合计51975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8日,之后的租金按3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止,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鲁AU2P99的车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鲁AU2P99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300元/月,租赁期限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止至2018年6月,被告欠款15个月租金(欠租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必须当月付清),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则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49500元(3300×15),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每壹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为2475元(49500×5%),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宝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甲乙双方存在汽车租赁的事实;2.车辆交接清单,证明甲方已将车辆交付乙方;3.甲乙双方责任条款,证明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4.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提车时所交保证金数额13000元;5.应收账款清单,证明拖欠租金的情况;6.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车主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被告刘宝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宝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号YST5310020170208001236),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车型为K31.6ATGL天窗版,车牌号为鲁AU2P99,租价为3300元,租赁时间为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租期为36期,被告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付款周期,当月15日前被告支付该周期租金,被告交付首次金额3300元。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逾期一个月则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3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车辆交接清单》。自2017年3月8日起,被告刘宝玉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500元,滞纳金2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宝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宝玉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刘宝玉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玉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宝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的鲁AU2P99的车辆;

三、被告刘宝玉支付原告租金49500元,滞纳金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宝玉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车辆租金及滞纳金(租金每月410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欠缴租金额的5%计付,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莉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