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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再1049号

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姜树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商泽群;盛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再10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

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树春,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一审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商泽群,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一审

被告:盛勇生,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再审申请人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公司)、商泽群、盛勇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5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六冶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六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刘星红到庭参加诉讼。姜树春、商泽群、盛勇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三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供7笔银行流水证明二审漏计借款本金627.1万元,认定借款总金额和未还款总金额错误。证据如下:1、卫保安账户为6222××××0420的交通银行卡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交易清单,证明卫保安2014年8月6日通过该账户向盛勇生4213××××2642账户转款78.6万元;2、陈代兰账户为2450××××5769的建设银行卡2013年4月17日的交易清单,证明陈代兰2013年4月17日通过该账户向商泽群6225××××4236的账户转款130万元;3、陈代兰账户为6222××××0181的建设银行卡2013年6月4日的交易清单,证明陈代兰2013年6月4日向商泽群6227××××4292的账户转款150万元;4、卫腾腾账户为4632××××3741的兴业银行卡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交易清单,证明卫腾腾2013年12月9日向商泽群6227××××4292账户转款15万元、100万元、19.25万元、134.25万元。

二、二审认定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本金数额错误。自2012年至2014年,姜树春、六冶机械化公司先后与卫保安签订47份借款合同,累计金额3435万元,加上拖欠利息,远远超过3500万元。2015年1月3日六冶机械化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1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是对经过对账结算后欠款金额的进一步确认。二审将双方相互转账的金额全部计算为本金缺乏证据证明。

三、二审认定还款主体错误。六冶机械化公司先后以担保人、借款人、欠款人等不同身份在借款凭证及欠款凭证上签章,最终又以还款人的身份出具还款计划,证明六冶机械化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商泽群、盛勇生自称按姜树春指示向卫保安一方收付款,但否认是姜树春所在单位人员,只能是合伙或合作关系,亦应承担责任。六冶建设公司作为姜树春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也应承担责任。

四、二审对已经查明的事实未依法作出处理,该错误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请求:1.对双方借贷金额以及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还款数额中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额重新认定;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六冶机械化公司与姜树春共同偿还拖欠的35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负担。六冶机械化公司辩称,一、本案二审认定的金额正确。一审时,成都三一公司未提交其再审申请中提到的7笔款项。一审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资金往来对账,法院根据证据及庭审情况核算了各方的资金往来,并无不当。

二、成都三一公司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时成都三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签订主体是卫保安和姜树春,六冶机械化公司从未与卫保安签订过借款合同。成都三一公司并未提供与该借款合同及收据相对应的转款凭证,该8份借款合同共343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基础借款关系不存在,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也不可能存在。且从成都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多笔借款发生在还款计划之后,说明还款计划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成都三一公司一审提交的卫保安、卫腾腾等人的付款记录均发生在成都三一公司所举的借款合同之前,说明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三、原审认定姜树春为债务人正确。成都三一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借款条、2015年1月2日欠款条虽是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但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原审认定借款人是姜树春正确。从借款合同、收据及债权转让协议看,也强调借款人是姜树春,即便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也不能推定六冶机械化公司是借款人,卫保安与六冶机械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转款关系。

四、如果成都三一公司所举出的该7笔金额真实存在,也应当另行起诉。本案不存在漏算本金的情况,且本案一审生效后,成都三一公司未上诉,仅对一审认定数额有异议,二审未审理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成都三一公司的再审请求。成都三一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六冶建设公司、商泽群、盛勇生偿还拖欠成都三一公司已到期的3500万元借款本金;

二、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六冶建设公司、商泽群、盛勇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六冶建设公司、商泽群、盛勇生承担。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18日卫保安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6222××××9663)向盛勇生银行账号(6222××××7434)转款数笔,具体如下:2012年8月7日转入300万元,2012年8月31日转入2笔,金额分别为110万元、20万元,2012年9月20日转入80万元,2013年1月18日转入116.35万元。以上合计626.35万元。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7日卫保安数次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6222××××9663)向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装公司)账号(4100××××7131)转款,具体如下:2012年12月21日转入71.2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入223.75万元,2013年2月6日转入268.5万元,2013年2月7日转入268.5万元。共计831.95万元。2013年2月8日—2014年5月26日,卫保安多次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6222××××9663)向商泽群建设银行洛阳涧西支行的账号(6227××××4292)汇款,具体如下:2013年2月8日转入42.35万元,2013年2月26日转入116.35万元,2013年3月14日转入71.6万元,2013年4月28日转入268.5万元,2013年5月6日转入2笔,金额分别为268.5万元、200万元,2013年6月3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6月4日转入3笔,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6月5日转入45万元,2013年6月19日转入71.6万元,2013年7月17日转入179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入120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入268.5万元,2013年8月6日转入400万元,2013年8月7日转入181.75万元,2013年8月23日转入7笔,均为5万元,2013年9月16日转入71.6万元,2013年10月22日转入1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转入73.75万元,2013年10月30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转入500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入2笔,分别为81.75万元、134.2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入89.5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入268.5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入89.5万元,2014年3月3日转入500万元,2014年3月4日转入395万元,2014年3月7日转入268.5万元,2014年4月5日转入17笔,均为5万元,2014年4月6日转入4.5万元,2014年4月23日转入71.6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入313.25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入2笔,分别为8.95万元、80.55万元。共计6154.35万元。2013年4月17日—2014年5月9日卫保安之子卫腾腾多次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29××××7000)向商泽群建设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6227××××4292)转款,具体如下:2013年4月17日转入2笔,分别为100万元、79万元,2013年5月6日转入113.25万元,2013年5月22日转入116.35万元,2013年5月27日转入134.25万元,2013年6月4日转入10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入69.5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179万元,2014年3月24日转入268.5万元,2014年5月9日转入2笔,分别为134.25万元、44.75万元。以上合计1338.85万元。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9日卫保安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6222××××9663)向陈莉银行账号(6222600830005494305)转款数笔,具体如下:2013年8月23日转入144万元,2013年9月5日转入449万元,2013年9月9日转入5.64万元。以上合计598.64万元。2014年8月6日卫保安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6222××××9663)向盛勇生银行账号(4213××××2642)转款2笔,金额分别为260万元、240万元,合计500万元。综上,卫保安、卫腾腾共向商泽群、安阳安装公司、盛勇生、陈莉汇款共计10050.14万元。对以上款项,姜树春认可均是受其指示向卫保安所借款项。2013年2月26日—2014年3月3日商泽群以其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账户(6227××××4292)给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汇款数笔,具体如下:2013年2月26日汇款75万元,2013年5月6日汇款2笔,分别为50万元、320万元,2013年5月22日汇款13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80万元。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6日商泽群以其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南昌路支行账号(6227××××2108)给卫保安银行账号(622600830001559663)汇款数笔,具体如下:2013年6月5日,汇入30万元,2013年6月18日汇入80万元,2013年7月25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7月26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8月5日汇入110万元,2013年8月14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8月23日汇入130万元,2013年9月3日汇入295万元,2013年9月16日汇入80万元。2013年10月16日—2014年6月3日商泽群以其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南昌路支行账户(6210××××8288)多次给卫保安卡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汇款,具体如下:2013年10月16日汇入2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汇入1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汇入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汇入300万元,2013年11月5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12月3日汇入62万元,2013年12月16日汇入8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入250万元,2014年1月27日汇入84万元,2014年2月26日汇入1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入120万元,2014年3月7日汇入2笔,金额分别为220万元、80万元,2014年4月4日汇入100万元,2014年4月22日汇入31.5万元,2014年4月28日汇入40万元,2014年5月4日汇入68.25万元,2014年5月26日汇入25万元,2014年6月3日汇入20万元。2013年2月25日商泽群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6225××××4236)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30万元,2013年3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25××××4236)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80万元,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4236)汇入陈代兰银行账户(6222××××0181)130万元,2013年4月2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4814)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70万元,2013年5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4236)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250万元,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4236)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30万元,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200万元,2013年8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130万元,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249420562982)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17万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30万元,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2笔,金额分别为120万元、2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78万元,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2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80万元,2014年3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22××××8645)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300万元,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2笔,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60万元,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6225××××9690)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75万元,2014年6月3日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6217××××1019)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85万元。综上,商泽群给卫保安、陈代兰汇款共计7285.75万元。2013年4月27日,姜树春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昌路信用社账号(6229××××7869)给卫保安银行账号(622600830001559663)汇款120万元;2013年9月4日,孙宏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12××××3673)给卫保安银行账号(622600830001559663)汇款288万元;2014年9月15日,杨社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12××××5166)给卫保安银行账号(622600830001559663)汇款1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李斌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36××××4919)给卫保安银行账号(622600830001559663)汇款8万元。2012年1月29日,安阳安装公司通过建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4100××××7131)向卫保安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6222××××9663)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通过该银行账户(4100××××7131)向陈代兰建设银行洛阳涧东路支行账户(6222××××0181)转账5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6日通过该账户(4100××××7131)向陈代兰账户(6222××××0181)转账8笔,金额均为10万元;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4100××××7131)向卫保安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6222××××9663)转账18笔,金额均为10万元;2013年2月7日通过该账户(4100××××7131)向陈代兰账户(6222××××0181)转账4笔,金额均为10万元;2013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4100××××7131)向卫保安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6222××××9663)转账3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3年8月5日通过该银行账户(4100××××7131)向卫保安账户(6222××××9663)转账4笔,金额均为10万元。以上付款共计420万元。2012年8月13日盛勇生通过其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联盟路支行账户(4213××××2642)转入陈代兰账户(6227002454610372823)31.5万元。2012年9月24日盛勇生通过其工商银行天中支行账户(6222××××7434)转入卫保安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账户(6222××××9663)5.6万元。盛勇生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2468××××7913)转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2××××9663)3笔,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转入31.5万元、2014年6月23日转入31.5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入10.5万元。2014年8月6日盛勇生通过其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联盟路支行账户(4213××××2642)转入卫保安账户(6222××××9663)3笔,金额分别为260万元、260万元、130万元。综上,商泽群、姜树春、孙宏发、杨社民、李斌、安阳安装公司、盛勇生共向卫保安、陈代兰账户转账8346.25万元。以上均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姜树春认可以上转账均是受其指示,用以偿还向卫保安的借款。2014年1月26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出借35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应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应为2014年)4月26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担保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所欠的全部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并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6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应为2014年)4月26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7日,姜树春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卫保安178.5万元现金,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借款条下方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代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7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7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代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3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3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代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5日,姜树春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卫保安178.5万元,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欠方: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借款条下方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1月3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1月3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代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2月2日,姜树春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卫保安78万元,柒拾捌万元,欠方:六冶机械化公司、姜树春。借款条下方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2月3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借款6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2月3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2月8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2月8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2月24日卫保安与姜树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树春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由六冶机械化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树春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2月24日姜树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树春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2015年1月3日,卫保安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成都三一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卫保安)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就甲方对姜树春和六冶机械化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姜树春于2012年8月7日起多次向甲方借款,甲方将借款分多次打入其指定的盛勇生、商泽群等账户上,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总金额为3500万元,现甲方将以上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

二、自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上列3500万元债权及相应权利与甲方无关,依法由乙方享有和处分;

三、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与姜树春和六冶机械化公司之间的所有与借款相关的资料原件一并移交给乙方,以便于乙方行使债权;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2015年1月6日,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针对本公司向成都三一公司借用周转资金的额度及具体情况,现向该公司提供借用资金的偿还计划。1、2015年3月份偿还500万元;2、2015年4月份偿还1000万元;3、2015年5月份偿还1000万元;4、2015年6月份偿还1000万元。上述计划如遇本公司资金回笼较好阶段,可提前偿还。如遇回笼状况较差,可顺延2个月,最多不超过3个月。”该《还款计划》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另查明:卫保安与陈代兰于2006年结婚,2014年离婚,卫腾腾系陈代兰之子。陈代兰、卫腾腾的转账行为系受卫保安委托。卫保安与商泽群等转账行为发生期间,姜树春为六冶机械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卫保安与姜树春之间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及各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卫保安与姜树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卫腾腾、陈代兰的转款、收款行为系受卫保安委托,商泽群、孙宏发、杨社民、李斌、安阳安装公司、盛勇生的收款、转款行为系受姜树春委托,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卫保安、姜树春承担。商泽群、盛勇生、六冶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期间姜树春是六冶机械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冶机械化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由六冶机械化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六冶机械化公司应对姜树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因卫保安认可所有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故借款金额应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据实结算。卫保安、卫腾腾共向商泽群、安阳安装公司、盛勇生、陈莉汇款10050.14万元,商泽群、姜树春、孙宏发、杨社民、李斌、安阳安装公司、盛勇生共向卫保安、陈代兰账户转账8346.25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8346.25万元是否包含偿还的借款利息),两者相抵,未还款本金应为1703.89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还款期限,根据成都三一公司提交的六冶机械化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最后一次还款截止时间是2015年6月,且约定“上述计划如遇本公司资金回笼较好阶段,可提前偿还。如遇回笼状况较差,可顺延2个月,最多不超过3个月”,则六冶机械化公司最迟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关于债权转让,卫保安提供了与成都三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姜树春在庭审后提出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但根据六冶机械化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推定姜树春、六冶机械化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知情,本案涉案债权应由成都三一公司享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洛民环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一、姜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三一公司借款本金1703.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六冶机械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成都三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成都三一公司负担108400元,姜树春、六冶机械化公司共同负担108400元。六冶机械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根据正确的借款本金金额和利率依法改判;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成都三一公司对六冶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三一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出借款项和还款金额有异议,本院二审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卫保安一方转给姜树春一方的10050.14万元,成都三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漏计了548.5万元,分别是2013年4月17日陈代兰转给商泽群的资金130万元、2013年6月4日陈代兰转给商泽群的资金150万元、2013年12月9日卫腾腾转给商泽群的资金15万元、100万元、19.25万元、134.25万元。对此,成都三一公司提供了上述转款的银行交易清单。六冶机械化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17日陈代兰转出的130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上没有收款人的名字和账号,其他几笔显示转给商泽群的款项因目前联系不到商泽群,无法核实。而且一审中成都三一公司没有提供涉及上述款项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计入并无错误,成都三一公司应该另诉解决。双方均认可成都三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包括在一审判决认定卫保安一方转给姜树春的10050.14万元款项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姜树春一方转给卫保安一方偿还的款项数额8346.25万元,六冶机械化公司认为根据转账凭证姜树春一方向卫保安一方还款数额应为9022.35万元。成都三一公司认可从转款账面上看,姜树春一方转给卫保安一方的数额确实为9022.35万元,但卫保安只收到8432.35万元,有四笔款项共计590万元实际没有收到,分别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月29日安阳安装公司转给卫保安的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商泽群转给卫保安的150万元、2014年3月1日商泽群转给卫保安的300万元、2014年8月6日盛勇生转给卫保安的130万元,上述款项所涉卫保安的账户均为6222××××9663。对此,成都三一公司提供了上述款项所涉的卫保安银行账户6222××××9663的交易清单,证明清单不显示收到上述款项。六冶机械化公司质证认为,对交易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1月29日的10万元,经核实一审时提供的转款凭证记载应为2012年11月29日,一审判决日期书写错误,因为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显示2012年11月29日的10万元,并没有重复计算为两笔。对于2013年10月28日的150万元,经核实一审中商泽群提供的建设银行洛阳支行的对账单,在2013年10月28日只发生一笔转给陈代兰账户的150万元,一审判决可能是将陈代兰的名字误写为卫保安,但一审并没有重复计算为两笔,总额是不变的。对于2014年8月6日的130万元,经核实一审时提供的对账单,2014年8月6日仅发生一笔转入卫保安账户6222××××0420的130万元,一审判决将账号书写错误,但并没有重复计算为两笔款项,总额是不变的。对于2014年3月1日的300万元,经核实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2014年3月1日商泽群转给卫保安账户的是20万元,不是300万元,一审判决将金额书写错误,六冶机械化公司认可该日只转了20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述款项590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如下事实: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9日,安阳安装公司通过建行洛阳涧西支行账号(4100××××7131)向卫保安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6222××××9663)转账10万元的日期有误,应为2012年11月29日。

二、2013年10月28日商泽群通过其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南昌路支行账户(6210××××8288)汇入陈代兰银行账户(6222620830000006035)1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汇入卫保安的银行账户(622600830001559663)有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盛勇生通过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联盟路支行账户(4213××××2642)转入卫保安账户(6222××××9663)130万元的账号有误,账号应为6222××××0420。

四、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商泽群通过其银行账户(6222××××8645)汇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22××××9663)300万元有误,金额应为20万元。综上,姜树春一方向卫保安一方还款的数额应为8742.35万元(9022.35万元—280万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六冶机械化公司对姜树春偿还成都三一公司借款本金1703.8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均是依据当事人之间互相的转帐凭证予以认定,转款事实清楚确凿,六冶机械化公司上诉主张借款事实均未发生,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付本金数额为1703.89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一审认定卫保安一方出借的款项10050.14万元,成都三一公司主张一审漏计548.5万元,由于一审法院是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组织双方对账后认定的数额,因成都三一公司未提出上诉,其该项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成都三一公司在一审中如果没有提交主张漏计上述款项的证据导致一审没有处理,成都三一公司据此可以另行解决。对于一审认定的商泽群、姜树春一方偿还款项为8346.25万元,六冶机械化公司认为姜树春一方的还款数额应为9022.35万元,成都三一公司认为虽然从账面上看,姜树春一方转给卫保安一方的数额为9022.35万元,但卫保安只收到8432.35万元,有四笔共计590万元的款项没有收到。对于该四笔争议的款项,本院已查明,其中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9日安阳安装公司转给卫保安的10万元的日期有误,应为2012年11月29日;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商泽群转给卫保安的150万元的收款人有误,应为转给陈代兰1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盛勇生转给卫保安130万元的银行账号有误,账号应为6222××××0420;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商泽群转给卫保安300万元的数额有误,金额应为20万元。对于前三笔款项一审判决虽在转款时间、收款人、银行账号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但转款事实与金额没有错误,故不影响还款数额的计算。对于第四笔款项,一审判决多计算的还款金额280万元应予扣除,故姜树春一方还款的数额应为8742.35万元(9022.35万元—280万元),姜树春一方欠款数额应为1307.79万元(10050.14万元—8742.35万)。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再次,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六冶机械化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5年1月3日,卫保安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成都三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卫保安将对姜树春和六冶机械化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成都三一公司。2015年1月6日,六冶机械化公司给成都三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该行为足以证明其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予以认可。六冶机械化公司上诉称卫保安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其公司和姜树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成都三一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成都三一公司起诉是依据2015年1月6日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约定要求偿还3500万元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还款计划》中的3500万元是对卫保安一方与姜树春等一方之前多份借款合同、借款条的款项计算汇总的结果,而之前的借款合同、借款条中确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约定,证明成都三一公司起诉主张3500万元的数额中包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对《还款计划》中约定的3500万元的算帐结果未予认定,而是依据借款双方互相转帐的数额重新计算欠款数额,并依此为基础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欠款利息。由于一审判决对欠款本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成都三一公司起诉本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同,且一审判决将姜树春一方转帐的数额全部作为归还本金,该计算方法对成都三一公司已经非常不利,而成都三一公司诉请的本金数额中包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并不超过成都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六冶机械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民终847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环初字第35号民事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环初字第35号民事第一项为:姜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三一公司借款本金1307.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成都三一公司负担108400元,姜树春、六冶机械化公司共同负担10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33元,由成都三一公司负担10000元,六冶机械化公司负担114033元。本院再审认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对姜树春询问时,姜树春称其担任六冶机械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从2008年到2015年2月。再审时,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免去姜树春经理职务,姜树春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客观原因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还款计划应否作为定案依据。卫保安原对姜树春享有的债权,经2015年1月3日其与成都三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成都三一公司。成都三一公司虽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姜树春和六冶机械化公司,但从六冶机械化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及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姜树春为六冶机械化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看,可以推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姜树春及六冶机械化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姜树春及六冶机械化公司发生效力。卫保安与姜树春之间发生多笔本息交易往来,在债权转让时,卫保安与成都三一公司就卫保安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了确认,即3500万元。随后,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就该3500万元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六冶机械化公司及姜树春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六冶机械化公司辩称,该还款计划所依据的基础借款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有部分借款合同日期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还款计划内容不真实。就案涉借款合同,成都三一公司作出解释,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年底之前。因卫保安与成都三一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转让款项系姜树春于2012年8月7日起至签订该协议时存在的借款金额;六冶机械化公司亦对2014年年底之前卫保安与姜树春之间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多次借款还款的交易往来予以认可;成都三一公司举出该借款合同仅是为了佐证该3500万元的来源。故成都三一公司该解释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六冶机械化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3500万元系对卫保安与姜树春2014年年底之前债权债务的汇总,姜树春及六冶机械化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汇总过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冶机械化公司出具该款项的还款计划,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六冶机械化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卫保安将该3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成都三一公司后,六冶机械化公司向成都三一公司出具针对该3500万元的还款计划,应视为系六冶机械化公司自愿就该3500万元的债务加入姜树春的原债务关系,构成债的加入关系。对于该3500万元借款,应当由姜树春与六冶机械化公司向成都三一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令六冶机械化公司对姜树春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一审未认定案涉还款计划所确定的数额及判令六冶机械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不妥当,但一审作出判决后成都三一公司未上诉,而是六冶机械化公司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审理范围为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二审时六冶机械化公司举出证据证明一审对账结果有误,二审在组织双方对账后予以了认定,并依据认定结果进行了改判,且判决结果对成都三一公司更为不利。

一、二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明显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但本案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成都三一公司未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裁判结果,且其认可的该数额未超出应支持的3500万元范围,是成都三一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本案处于再审环节,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是对生效判决的纠错,对于超出当事人认可的一审裁判结果不具有再审利益,故本案对超出成都三一公司认可的一审认定数额之外的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二审认定欠款数额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民终8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环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33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审 判 员 卞亚峰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夏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