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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91民初2589号

官荣俊与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官荣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1民初2589号

原告:官荣俊,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诉讼代理人:田国昌、向丽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保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世仓、刘欣,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荣俊与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基石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京华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荣俊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国昌、问丽瑾,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130万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投资款本金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12%/年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原告以130万元认购相应基金份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支付全部投资款,被告基石公司出具《出资确认书》《持有人财务通知书》,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出资130万元,投资期限为9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出资次日开始计息,被告基石公司应于每月15日支付相应收益,并于2019年8月24日分配当期收益的同时返还全部本金。

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实际为借贷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关系,理由如下:被告基石公司从未按约定履行基金管理人如披露季度和年度报告的义务,未公开基金运作情况;被告基石公司称基金募集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投资深圳市左邻右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原告发现其并未投资于上述公司股权,投向不明;合同文件约定“按月收取固定收益”即保本保收益,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被告基石公司只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依约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4月至6月的利息是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不符合私募基金规范管理的基本要求。被告京华公司、保胜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案涉投资金是私募性质,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关系。京华征程私募基金依法成立并备案。被告基石公司是经过基金业协会批准,具有基金发行资质的机构,其与原告的基金服务合同基于真实合法基础成立,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意思,从签署的合同来看原告对案涉基金的基本情况、运作方式和投资风险均明知。涉案基金真实合法成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募集监督机构均承担相应义务。本案庭审后,三被告代理人又补充答辩意见:被告京华公司案涉基金为封闭型基金,封闭期间不能赎回。原告与京华公司回购条件未达成,且回购协议约定管辖为仲裁,因回购争议引发纠纷应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担保协议不能改变基金合同性质,案涉基金仍然存续,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仅因未收到投资收益为由而单方解除案涉合同,保胜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11月23日,原告(投资者)与被告基石公司(基金管理人)、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JS2018[JHZC]016的《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该合同还包含《风险提示函》《投资者声明》《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约定合同目的是为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另约定:(一)声明与承诺:基金投资者声明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投资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基金投资者承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担保。(二)基金基本情况:运作方式为封闭式,目标募资资金规模不超过5亿元,募集期限内募集总额达到或超过200万元基金即可成立,最终募资总额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基金投资范围包括权益类资产(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现金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等),基金存续期限为基金成立后10年,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实际情况提前结束或延期,基金份额初始募集面值为1元,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向托管银行提交基金成立公告后成立,以基金成立公告提交日期为准。(三)发售与认购:认购份额计算方式为认购份额=认购金额÷面值。(四)成立与备案:1.成立条件: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100万元,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少于1人,累计不超过200人,募集总额达到或超过200万元;募集期满,符合基金成立条件的,将全部认购资金划入托管资金账户,基金托管人核实资金到账情况后,向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到账通知书;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向托管银行提交基金成立公告后成立,具体日期以基金成立公告提交日期为准,基金需完成基金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2.备案: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本基金方可投资运作。(五)申购、赎回及转让: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为开放期,开放期内仅允许申购不允许赎回,3个月届满后至一年内封闭运作,成立满一年后,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设立临时开放日,具体日期以管理人公告为准,投资者可在临时开放日申购、赎回本基金。(六)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按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等。(七)基金管理人权利义务:按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按约定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在约定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八)风险收益: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属预期风险中高、预期收益中高的投资品种。(九)合同生效条件:经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合法签署;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资金实际交付并经基金管理人确认成功,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份额。(十)法律适用:有关本合同和签署和履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及对本合同项下条款的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为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并按其解释。基金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乙方、被回购方)与被告京华公司(甲方、回购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京华公司自愿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乙方投资案涉基金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回购标的为乙方以130万元投资案涉基金的基金份额;“回购条件”约定案涉基金投资期限为9个月,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回购补足:1.基金在投资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出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收益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年化收益率的;2.在基金存续期内,乙方持有全部基金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回购价格=乙方实际投资额+乙方应得收益(12%/年)。价款支付: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差额补足支付:甲方应在本基金产品赎回或基金清算完成,且乙方确认收到了投资回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格与乙方在基金存续期间内收到的总回款(总回款包括基金管理人清算回款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收益款)之间的差额,即乙方在回购条件下应收到的款项数额=回购价格-总价款;甲方应在每一自然月的15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主体向乙方支付应得收益款,应得收益款=乙方投资实际金额*约定年化收益率/月;若甲方已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了收益款,乙方同意在案涉基金清算完成时或者在基金收益核算日时,乙方所应得基金收益须与其已收到甲方预先支付的收益款进行冲抵,即基金管理人无需向乙方再另行分派基金收益,在案涉基金清算或赎回退出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支付其投资款即可。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日,原告(乙方、被担保方)与被告保胜集团(甲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案涉基金投资于深圳市左邻右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乙方作为基金份额回购方将签署回购协议,承担回购义务,为保证回购协议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的回购义务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对于乙方因回购协议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即为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履行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专户”转账支付130万元,同日被告基石公司向原告出具《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出资确认书》,载明收到原告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出资资金13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被告基石公司向原告出具《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持有人财务通知书》(下称《财务通知书》),载明出资额为13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投资期限为9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收益起息日为2018年11月24日,本金到期兑付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该通知书中还载明收益分红表(见下表),并注明:1.根据合伙协议要求,本通知书投资期限为9个月,收益按天计算;2.第1次至第9次结算的收益分配在每次结算日完成,第10次收益分配及本金在到期兑付日当天兑付。 收益分红次数 收益期 收益金额(元) 应付本金(元) 结算日期 第1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22天 9402.74 - 2018年12月15日 第2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31天 13249.32 - 2019年1月15日 第3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31天 13249.32 - 2019年2月15日 第4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28天 11967.12 - 2019年3月15日 第5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31天 13249.32 - 2019年4月15日 第6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30天 12821.92 - 2019年5月15日 第7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31天 13249.32 - 2019年6月15日 第8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30天 12821.92 - 2019年7月15日 第9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31天 13249.32 - 2019年8月15日 第10次收益结算金额(元) 8天 3419.18 1300000 2019年8月24日 本金及收益合计 1416679.48 2018年12月17日和2019年1月至3月的每月15日,被告基石公司通过“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专户”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9402.74元、13249.32元、13249.32元和11967.12元,2019年4月24日和5月15日,被告基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厚勇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13249.32元和12821.92元,之后原告未再收到上述主体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基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履行《京华征程私募投资基金持有人财务通知书》确定的收益分红。案涉基金于2018年7月31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登记备案,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基金管理人为被告基石公司,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状态为正在运作,基金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就本案纠纷已支出律师费6万元。另外,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9)粤0191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或者扣押三被告价值共计13756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其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案涉基金合同约定适用我国法律(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基石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返还基金投资及支付利息、律师费;3.被告京华公司和被告保胜集团是否应当与被告基石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基金已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并予公示,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订立案涉基金合同,约定了原告作为基金投资者以及被告基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出资130万元后依约定持有案涉基金相应份额,双方本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基石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财务通知书》中承诺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化收益率12%为标准计算的收益,并于原告投资的9个月后返还全部本金,属于承诺固定收益、定期返还本金的行为,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下内容不符:“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与其登记备案的案涉基金内容不一致,也有违证券投资基金本金、收益均根据基金管理人实际运营情况发生不确定性损益的基本特点。被告基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承诺期间均按照《财务通知书》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足以印证双方并非按照案涉基金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由原告定期赎回基金份额,并根据赎回时的基金价值确定收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由被告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并返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双方的资金融通,被告基石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资金融通行为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基于基金合同产生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属虚假意思表示,依法无效,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基石公司在《财务通知书》中承诺的固定收益支付以及返还本金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基石公司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被告基石公司应在2019年8月24日借款届满之日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8月24日的利息共计29490.42元(2019年7月15日、8月15日及8月24日应付利息),并从2019年8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律师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当事人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京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虽然其中约定了争议仲裁条款,但是被告京华公司并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院应继续审理原告与被告京华公司因《回购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投资期限9个月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年化收益率12%标准获取收益以及收回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京华公司应对原告未能获取的部分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格为约定的本金及固定收益总额与实际获得回款的差额部分。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范围仅为原告实际投资额130万元与投资期限9个月内的固定收益与实际收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并未约定对被告基石公司逾期返还本金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京华公司应当对被告基石公司欠付的原告投资本金130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8月24日投资期限届满时确定的利息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保胜公司的责任确定问题。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保胜公司系担保方,原告系被担保方,前者系就原告所承担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就被告基石公司对原告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保胜公司也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主张被告保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官荣俊一次性返还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8月24日的利息为29490.42元,2019年8月25日开始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19年8月24日的利息29490.42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官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原告官荣俊负担750元,由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官荣俊负担33元,由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官荣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前海基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京华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保胜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人民陪审员  冯仲刚

人民陪审员  梁小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赖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