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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7执恢251号

孙新胜与李克俭、王杏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新胜;李克俭;王杏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117执恢251号申请执行人孙新胜,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被执行人李克俭,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区。被执行人王杏兰,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新胜与被执行人李克俭、王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2)高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克俭、王杏兰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新胜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克俭、王杏兰在银行、车辆、不动产部门进行查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克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元和被执行人王杏兰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扣划,现已将该案款兑付申请人孙新胜,并且冻结了其被执行人李克俭、王杏兰的银行账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克俭名下车牌号为陕A×××**的东风牌汽车一辆;经与被执行人李克俭、王杏兰所在的基层组织调查、核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克俭、王杏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孙新胜尚有债权315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陕0117执恢2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     娟

审判员 张乐执行员张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