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779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葛宇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鑫,男,该行员工。
被告:马庆军,男,汉,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周子红,女,汉,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军(周子红配偶),男,汉,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马庆军、周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祝明鑫,被告马庆军、被告周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981217.56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09348.06元,共计4190565.62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马庆军于2017年2月15日在我行办理了《个人授信合同》,有效期1年,2017年2月15日借款人同时签订了《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融资易转账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2日在我行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4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2月2日,其配偶周子红做为共同还款人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4.35%),实际执行年利率5.655%;合同约定:(1)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然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18782.44元。剩余借款本金3981217.56元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债权,所判如所请。
被告马庆军、周子红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交的保证金偿还其他人的借款了,从理论来讲可以追回,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批准了授信额度;2.《个人融资易及支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当时向我行申请了贷款;3.还款明细,证明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4.借款人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还款情况;5.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我行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被告马庆军、周子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庆军、周子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马庆军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被告周子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授信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庆军、周子红签订《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融资易转账额度为400万元,融资易转让额度有效期自融资易转账额度划至融资易商人卡之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易转账贷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执行年利率4.35%;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8月2日,被告马庆军通过融资易转账贷款20笔,共计400万元,后被告马庆军、周子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981217.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马庆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马庆军向原告贷款后应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马庆军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庆军辩解称已替别人代偿的保证金可以追回的问题,被告马庆军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庆军、周子红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9812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庆军、周子红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0元,由被告马庆军、周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