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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执11号

李建军申请执行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军;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执11号申请人李建军,男,汉族,1973年9月1日生。被执行人向军,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生。被执行人方锦,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被执行人代大鹏,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被执行人汪海凌,女,汉族,1981年7月2日生。被执行人蔡祖恩,男,汉族,1962年7月3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建军与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于2018年11月30日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供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建军在本案执行期间与被执行人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达成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执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建华

审判员  王晓励

审判员  陈良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占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