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执11号申请人李建军,男,汉族,1973年9月1日生。被执行人向军,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生。被执行人方锦,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被执行人代大鹏,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被执行人汪海凌,女,汉族,1981年7月2日生。被执行人蔡祖恩,男,汉族,1962年7月3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建军与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于2018年11月30日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供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建军在本案执行期间与被执行人向军、方锦、代大鹏、汪海凌、蔡祖恩达成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执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建华
审判员 王晓励
审判员 陈良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占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